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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德某与被告舒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义方,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舒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德某与被告舒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运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政策、沈华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某的委托代理人许义方、被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天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大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舒某某驾驶鄂H2F699号小型轿车沿湖北省仙桃市黄金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仙桃市黄金大道与干河路交叉口时,与由原告许德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德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2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被告舒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德某不负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德某分别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支付医疗费70817.99元,被告舒某某垫付医疗费350元,共计71167.99元。2013年6月6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许德某所受损伤程度为六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许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09年起居住于仙桃市恒迪建材市场二期7号楼,2011年3月起在仙桃市恒迪市场上班,月工资为1800元。鄂H2F669号小型轿车属被告舒某某所有,被告舒某某持有准驾车型C1有效驾驶证,该车于2012年8月16日在被告天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舒某某已给付原告许德某赔偿款59500元,转账支付4600元,垫付医疗费350元,合计64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在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作出被告舒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德某不负责任的认定。故原告许德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舒某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鄂H2F699号轿车在被告天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保荆门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许德某主张后期医疗费用,因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分析说明处,虽有“建议后期予以神经康复治疗”的表述,但鉴定结论处无载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许德某确需后期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舒某某陈述原告许德某受伤后,其垫付医疗费350元,给付现金59500元,垫付门诊医疗费788元,转账支付4600元,另外给付1412元(无条据)。因被告舒某某陈述的垫付门诊医疗费788元,未提交病历印证,且票据不正规、不合法,给付的1412元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许德某陈述转账支付的4600元含在被告舒某某给付的现金之中,因其出具的条据上未注明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许德某诉请的医疗费70817.99元,被告舒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0元,合计71167.99元,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许德某诉请的误工费11400元,因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依法认定10260元(1800元÷30天×171天);护理费11210元,因计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认定5177.86元(23624元÷365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因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依法认定4000元(50元×80天);残疾赔偿金208400元,因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依法认定166720元(20840元×(20年-4年)×0.5);交通费1900元,因部分票据未说明用途,存在瑕疵,本院依法认定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许德某所受损伤程度和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依法认定1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许德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共计268525.85元,由被告天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下经济损失148525.85元,由被告舒某某赔偿。扣减被告舒某某已给付原告许德某赔偿款64450元,被告舒某某还应赔偿84075.85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许德某赔偿款120000元。
二、被告舒某某赔偿原告许德某经济损失84075.85元。
三、驳回原告许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8元,由原告许德某负担1258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4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运甫 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 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

书记员:朱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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