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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护照号码:G2059202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社员,住日本国名古屋市北区上饭田通1-15市营西上饭田莊509。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男,(中国黑龙江省)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中国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幸福新家园13号楼2单元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广,男,(中国)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许某某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黑0124民初51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邢某某名下坐落于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幸福新家园13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一处,期限为二年。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广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许某某与邢某某庭外调解31天,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邢某某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37万元,日元1107.36万元;2.要求邢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许某某与邢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开始至2014年年末,邢某某陆续向许某某借款,共9次在许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7万元,日元1107.36万元。许某某均通过银行账户汇款,日元汇款至邢某某工商行账户、人民币是许某某让杨兴广汇款至邢某某方正县邮政银行账户,自邢某某借款后,2015年,二人还有联系,后许某某打电话催要借款,邢某某拒不还款,还拒接许某某的电话。
邢某某辩称,其与许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许某某虚构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实际上二人是通过QQ聊天于2011年10月认识,双方经深入交谈后,便产生了婚外的感情。2011年11月下旬,许某某从日本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与邢某某约会见面,并在宾馆共同生活10余天。期间,邢某某带许某某看中医并购买中药,以及日常消费,购买纪念品、中药材、人参、蜂蜜等补品都是邢某某用人民币支付。2012年至2014年,许某某每年都来哈尔滨市等地与邢某某幽会,双方保持这种暧昧关系近四年,邢某某多次应许某某的要求给许某某和其在日本的朋友购买上述物品及中国商品。许某某也通过第三人给邢某某汇过钱。2012年5月起,许某某多次叫邢某某办理赴日本的劳务,称由许某某承担赴日费用,至2014年上半年,邢某某多次经各类中介公司花费人民币近40万元也未办成,期间许某某给邢某某邮寄过相关邀请函等赴日手续。许某某给邢某某汇款,用于二人消费、购物,为达到二人相聚的目的,许某某让邢某某办理赴日劳务,都能说明二人系情人关系。许某某给邢某某在日本汇款凭证上注明“生活费”,而非借款,且二人存在特殊的男女关系,许某某仅凭银行汇款凭证,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仅能证明双方有过资金往来。
另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杨兴广的汇款凭证无法作为许某某的债权凭证;陈馨学费、入学金等支出无法说明与邢某某有关,亦无法证明双方就这笔支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没有明确借据、欠条和类似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本案无法认定存在借贷关系,故应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许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日本汇款单七份(原件,分别为2012年5月4日,许某某在中国银行名古屋支店向邢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xxxx9账户中汇款日元300万元,送金目的标明生活费;2013年7月29日,许某某在中国银行名古屋支店向邢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xxxx3账户中汇款日元150万元,送金目的标明生活费,在收款人邢某某后标明“弟”字样;2013年8月5日,许某某在中国银行名古屋支店向邢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5433”账户中汇款日元101万元,送金目的标明生活费,在收款人邢某某后标明“弟”字样;2013年10月17日,许某某在中国银行名古屋支店向邢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5433”账户中汇款日元201万元,送金目的标明生活费,在收款人邢某某后标明“兄”字样;2014年10月21日,许某某在中国银行名古屋支店向邢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5433”账户中汇款日元23万元,送金目的标明生活费,在收款人邢某某后标明“弟”字样;2014年11月20日,许某某在中国银行名古屋支店向邢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5433”账户中汇款日元220万元,送金目的标明生活费,在收款人邢某某后标明“弟”字样;2014年12月24日,许某某在中国银行名古屋支店向邢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5433”账户中汇款日元40万元,送金目的标明生活费,在收款人邢某某后标明“弟”字样)、陈馨学费凭证(原件,2012年4月18日,日本爱知国际学院出具的领收书,收费日元2.1万元;2012年9月3日,日本爱知国际学院出具的领收证,收学费、入学金、保险、教材等共计日元72.36万元)、杨兴广的汇款凭证(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出据,复印件,盖有该行“对公结算业务受理章”,内容为2013年2月16日,杨兴广向邢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邮政支行汇款人民币37万元,借款用途标明借款),拟证明许某某给邢某某汇款日元1107.36万元,人民币37万元,陈馨系谷凤英与邢某某的女儿,为其垫付学费应由邢某某负担,借款事实存在。
邢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汇款单汇款的事实无异议,对汇款的用途有异议,汇款用途明确标明“生活费”,没有标明借款字样,在日本“送金目的”有明确规定要按照实际用途填写,汇款单七份只能证明用于生活费,是原被告四年内的相处的生活费,不是借贷关系;对杨兴广汇款凭证,对收到人民币3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凭证的复印件应加盖公章;陈馨的学费的领收书和领收证都不是收据,不能证实花费多少钱,且该费用与邢某某无关。
证据二:原被告在2014年10月-2015年9月之间的手机QQ聊天记录截图142张(存储于许某某金色苹果6手机中,许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9月17日、2016年8月20日上传至许某某的QQ空间中,邢某某的QQ号码:651585726,网名“为爱走天涯”,许某某的QQ号码:1125144545。其中2014年12月份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因邢某某办理出国手续,许某某向其两次汇款日元260万元的经过;双方在聊天中多次体现许某某要求还钱及邢某某承诺有钱就会还的内容),拟证明许某某与邢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在这期间许某某曾多次向邢某某催要,许某某与邢某某之间是一种朋友关系,不是情人关系,邢某某承诺到日本后给许某某干活还钱,邢某某曾承诺会主动还钱,聊天的内容与汇款时间相互关联,证明了借款的事实,邢某某也同意还款。
邢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始载体,QQ聊天记录的截图是上传的,无法证明,QQ号与网名在2016年之前没有实名认证,重复的网名和QQ号也存在;邢某某确实用过“QQ651585726”,“为爱走天涯”的账号,但2014年下半年就不用了,许某某也能登录该账号,存在许某某为要回给付邢某某的生活费而伪造聊天记录的可能;该证据第11页中,照片是邢某某本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第一张截图许某某称向邢某某索要钱以外其他内容是许某某与“QQ为爱走天涯”账号相互聊天的记录内容并未提到借款问题,且许某某向邢某某索要借款,并没有明确是哪笔钱、什么钱,不具有指向性,相反聊天的内容反应聊天双方不是普通朋友关系,部分内容显示聊天双方对于双方用钱的内容并未提到借款,因此这些截图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截图中并未提到杨兴广的借款是属于借款,只字未提,也未提到为陈馨上学垫付款属于借款。
证据三:许某某护照一本(原件,出入境机构印章显示,2011年11月至2015年期间,许某某于2011年11月19日从浦东入境,同年11月28日出境;于2012年3月11日从浦东入境,同年3月18日出境;于2015年5月2日从北京入境,同年5月18日出境;于2015年10月15日从石家庄入境,同年11月14日出境),拟证明许某某与邢某某认识之后只回国3次的事实。
邢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邢某某与许某某关系不一般。
证据四:证人杨兴广出庭作证证言(2013年2月16日,其姨妈许某某委托其在沧州市中国银行给邢某某汇款人民币37万元,其在汇款用途中注明“借款”,许某某说邢某某要借钱,该37万元由杨兴广垫付,后许某某偿还给杨兴广),拟证明许某某向邢某某汇款人民币37万元的事实。
邢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与许某某系亲属关系,汇款人民币37万元不具有真实性。
对于许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
邢某某对许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日本汇款单据七份和杨兴广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陈馨的学费的领收书和领收证,因与本案不具有关系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中,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4日的聊天记录与日本汇款单据中2014年11月20日许某某向邢某某汇款日元220万元和2014年12月24日许某某向邢某某汇款日元40万元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二中该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中的其他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本院不予采信;邢某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邢某某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言与证据一中汇款凭证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
邢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1年11月26日道里区一中医诊所米大夫出具的药品处方一份,2011年11月26日中央大街红旗店宝丰医药零售商店出具的购药收据一张,共支出医药费人民币596.01元。拟证明许某某与邢某某之间存在着情人关系和2011年11月26日许某某确实来到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与邢某某相约相见。
许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药品处方的真实性无异议,许某某让邢某某带其去看病,因为邢某某在医院工作;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实原、被告系情人关系。对药品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二:许某某丈夫左国洪于2012年5月2日从日本住址给邢某某发来的特快专递邮件,邮件内为许某某代邢某某签的雇佣合同一份(内容为住所地为日本名古屋市的中国四川料理雇佣邢某某为厨师的合同,双方已签字),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情人关系,证明许某某是愿意出钱为邢某某出钱赴日本劳务,赴日劳务的费用是部分汇款支出的一项。
许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为雇佣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是情人关系,只能证明是普通朋友关系。
证据三:证人邢文俊出庭作证证言(邢文俊系邢某某的叔伯弟弟,2012年年初的春节之前开始一直到2013年下半年期间,邢某某让其往日本给姓许的一个中国人邮寄药品,共邮寄了十多次,花了人民币2、3万元。邢文俊听社会舆论说邢某某与许某某系情人关系,便对邢某某说其邮寄药这个女的出钱养着邢某某,二人发生争执),拟证明邢某某委托邢文俊给许某某邮寄药品,许某某与邢某某是情人关系。
许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邢文俊与邢某某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证明内容上,无法证明许某某与邢某某是情人关系,证人是听别人说的二人是情人关系,不应采信。
对于邢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
许某某对证据一中的药品处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许某某对证据一中的药品收据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药品处方可相互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邮件的寄出地址虽与许某某的地址相同,但寄件人是左国洪,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许某某与左国洪系夫妻关系,且雇佣合同与许某某无关,该证据与本院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因证人与邢某某系亲属关系,证言内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为:许某某与邢某某通过QQ聊天相识,2011年11月26日,邢某某带许某某到哈尔滨市道里区一中医诊所米大夫看病,并到中央大街红旗店宝丰医药零售商店购买药品,花费人民币596.01元。2012年5月4日,许某某在中国银行名古屋支店向邢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xxxx9账户中汇款日元300万元;2013年2月16日,许某某委托杨兴广向邢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邮政支行汇款人民币37万元;2013年7月29日,许某某在中国银行名古屋支店向邢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xxxx3账户中汇款日元150万元;2013年8月5日,许某某在中国银行名古屋支店向邢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5433”账户中汇款日元101万元;2013年10月17日,许某某在中国银行名古屋支店向邢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5433”账户中汇款日元201万元;2014年10月21日,许某某在中国银行名古屋支店向邢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5433”账户中汇款日元23万元;2014年11月20日,因邢某某要交纳赴日担保金,许某某在中国银行名古屋支店向邢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5433”账户中汇款日元22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因邢某某赴韩国需要生活保障金,许某某在中国银行名古屋支店向邢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5433”账户中汇款日元40万元。上述汇款凭证中,许某某在日本的汇款凭证送金目的标明生活费,杨兴广的汇款凭证中用途标明借款。经许某某向邢某某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许某某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许某某在2011年11月至2014年期间,仅于2011年11月19日、2012年3月11日从日本回到中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某某与邢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许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帐凭证,邢某某对于其帐户收到汇入人民币37万元、日元1,035万元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与许某某系情人关系,此款系二人在相处期间共同购物消费支出和许某某为其出资办理赴日劳务支出,且许某某在日本的汇款单注明“生活费”而非借款,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许某某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已经对借贷关系的成立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现邢某某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汇款是用于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关于日本汇款单中送金目的所注明的“生活费”系许某某与银行之间的意思表示,在汇款时邢某某并不能知晓上述意思表示,故不对邢某某产生约束力,即汇款人在汇款凭证上所填写的汇款用途并不能决定该汇款是否为借款,应以该汇款的实际用途为准,故对邢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许某某与邢某某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邢某某应在许某某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许某某要求邢某某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37万元,日元10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许某某要求邢某某立即给付许某某为陈馨垫付日元72.36万元学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37万元、日元1,035万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3元,减半收取7,087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8,607元,由许某某负担199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8,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范亮

书记员:李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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