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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
王娟
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
张某
陈立忠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安家圣

原告:许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娟,女,39岁。
委托代理人: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26岁。
被告:陈立忠,男,47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新华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董华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家圣,男,37岁。
原告许某诉被告张某、陈立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鸡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富、被告张某、陈立忠、人寿保险鸡西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家圣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5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黑G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475km+170m处侵左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牌摩托车刮撞,当场造成许某及乘车人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虎林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张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陈立忠系车牌号为黑G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同时也是张某的雇主。
车牌号为黑G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虎林市××医院住院治疗46天,现已出院。
现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0,763.36元、护理费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20元、病历复印费78元、车辆修理费800元等费用,合计20,473.36元(具体费用待鉴定后确定),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7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情经过,许某、王×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及许某驾驶的××摩托车受损情况,张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许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2、许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户口类别为农业户口及年龄等自然情况。
3、虎林市××医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住院天数为46天。
4、2015年8月5日虎林市××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6天。
5、虎林市××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两张、××县××骨伤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共10,763.36元。
6、2015年8月11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78元。
7、2015年8月19日虎林市××摩托车修理部发票及修理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摩托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支出摩托车修理费800元。
8、许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上岗证各一份,证明许某自有重型半挂车一辆,许某具有驾驶资格、具有上岗资格,许某从事的职业是交通运输业,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
9、2013年7月12日房屋出租协议书、2014年7月12日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许某租赁并连续居住刘××位于老移动公司的住宅楼一年以上将近二年,许某的经常居住地是该房屋所在地虎林市市内。
10、2015年12月11日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鉴定费2,100元。
11、2015年12月12日火车票两张,证明原告去鉴定支出交通费87.50元。
12、许××户口簿一份,证明被扶养人许××与原告的父子关系,许××的年龄等自然情况,系未成年人。
13、申请法院调取交通事故卷宗,证明张某和陈立忠为雇佣关系,陈立忠是2015年6月19日晚把车钥匙交给张某,让其拉货,张某驾驶车辆从事雇佣活动。
要求出示张某、陈立忠询问笔录。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三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张某称看不懂;被告陈立忠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张某、陈立忠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谁护理的;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张某、陈立忠对医药费票据中的卫材的费用提出异议,卫材(手术)应当包括在手术费中,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持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0、11,被告张某、陈立忠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持有异议,认为此三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张某、陈立忠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对维修项目及配件价格均有异议,实际损失达不到该费用,经过市场配件价格询问,实际价格应为500元。
对原告提交证据9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如需证明,应由当地公安部门及社区出示相关证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张某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被告陈立忠有异议,认为不合理;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没有异议。
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3中陈立忠的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张某认为2015年6月19日晚上陈立忠并未给其车钥匙,第二天放假;被告陈立忠有异议,认为钥匙是20号给的张某,而且被告20号上午上山活动,中午张某向其借的钥匙,当时交警队只让其签字了并没让其看笔录,被告对记录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没有异议。
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3中张某的询问笔录,原告、被告张某、陈立忠、人寿保险鸡西公司均没有异议。
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3中许某的询问笔录,原告称其本人户籍是在×甲村,房子是在×乙村,在虎林租住房屋一年以上,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张某、陈立忠、人寿保险鸡西公司均没有异议。
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3中王×的询问笔录,原告称王×是农民,在虎林市打工,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张某、陈立忠、人寿保险鸡西公司均没有异议。
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3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事故现场照片四份、2016年6月23日协议书一份,原告、被告张某、陈立忠、人寿保险鸡西公司均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辩称:没有意见,对要求的赔偿数额也没有异议。
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发生事故时,被告张某是陈立忠雇佣的司机,现在被告干的是业务员。
被告陈立忠辩称:张某虽然是被告雇佣的司机,但是事故当天是八月十五休息,张某向被告借车,他自己使用,发生的事故,而且原告所乘坐的车辆也有责任,给被告也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当时被告对许某是否为酒驾提出异议,交警部门已经提取血样,但是没有出鉴定,被告保留要求交警部门做鉴定的权利,本案被告没有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辩称:因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是交通强制保险,其单起赔偿限额医药费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针对本起交通事故许某医药费已经超出被告单位赔偿限额10,000元,对医药费没有异议。
对原告护理费和误工费有异议,没有事实赔偿依据,伤残赔偿金也没有赔偿依据,对原告所提出的抚养费、鉴定费、鉴定时检查费用不予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摩托车修理费800元过高,根据被告公司定损应为500元。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鸡协和[2015]临法鉴字第337号鉴定意见书。
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张某、陈立忠认为伤残等级过高。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故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张某、陈立忠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并加盖医院公章,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0、11,被告张某、陈立忠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虽持有异议,只是认为三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张某、陈立忠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证据9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在交警部门陈述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张某、陈立忠均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张某、陈立忠虽对该证据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法鉴字第337号鉴定意见书协,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均没有异议,虽被告张某、陈立忠持有异议,被告张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系被告陈立忠雇工。
原告许某与王×系夫妻关系。
2015年6月20日15时,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黑G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475km+170m处侵左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牌摩托车(车后乘坐王×)刮撞,当场造成原告许某及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虎林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张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陈立忠系××牌小型普通客车(黑GF××××)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虎林市××医院住院治疗46天。
被告张某已给付原告许某及王×15,000元。
现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0,763.36元、护理费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20元、误工费11,009元、残疾赔偿金135,6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80.2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7.50元、病历复印费78元、车辆修理费800元,扣除已付5,000元,合计174,204.06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黑G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许某驾驶的××牌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刮撞,当场造成许某及原告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经虎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许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无责任。
故被告张某对原告王×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理赔条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立忠系××牌小型普通客车(黑GF××××)的实际所有权人,且与被告张某系雇佣关系,被告陈立忠其在交警大队所作询问笔录认可其在事故发生前一晚将车辆钥匙交给被告张某的,让张某驾驶车辆拉货,故被告陈立忠对被告张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在被告张某的责任比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立忠及张某虽在庭审中称是被告张某向被告陈立忠借车自用,但与被告陈立忠在交警部门陈述不一致且二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故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立忠认为原告许某未作酒精检测,但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许某存在酒驾的事实,故对被告陈立忠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原告支出医疗费为10,763.36元,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张某、陈立忠虽有异议,但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以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许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在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对其询问认可其居住在虎林市×乙村,现在无工作,故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原告的伤残评定为捌级,原告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62,718元(10,453元/年×20年×30%)。
虽原告提交了房屋出租协议书及原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上岗证,但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且房屋出租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原告亦未提供居民委员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在交警部门所陈述不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误工费应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70.73元计算,根据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原告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故原告误工费应为6,453.99元(2,151.33元/月×3个月)。
被告张某虽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故对被告张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捌级伤残,其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婚生子许××的户口簿可见,发生事故时,许××(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年满14周岁,故其抚养费应按4年给付,即9,396元(7,830元/年×4年×30%)。
根据虎林市××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需1人护理46天,被告张某、陈立忠虽持有异议,但也只是认为该证据没有证实由谁护理原告,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系城镇人员的相关证明,且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70.73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即3,253.58元(70.73元/天×46天×1人)。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50元给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治疗4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元(50元/天×46天)。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鸡西协和医院的司法鉴定费2,100元、鉴定时交通费87.50元,均有其提供的票据为凭,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鉴定费及鉴定时交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不应承担以上两项费用。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问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8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及修理明细为证,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反驳,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病历复印费7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97,872.43元(医疗费10,763.36元、残疾赔偿金62,7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96元、护理费3,25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6,453.99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7.5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被告张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理赔条件,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考虑本案与另一案件,即(2015)虎民初字第651号案件为同一起保险事故,两起案件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共计79,751.32元[许某13,063.36元(医疗费10,76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王×66,687.96元(医疗费56,38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两起案件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超过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两起案件应按每件的赔偿数额占总赔偿数额的比例来计算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部分,本案原告所占比例为16.38%,即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38元。
两起案件的伤残赔偿数额共计124,123.15元[许某81,821.57元(残疾赔偿金62,718元+护理费3,253.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96元+误工费6,453.99元)、王×42,301.58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护理费8,487.60元+误工费12,907.98元)],超出交强险理赔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故两起案件应按每件的赔偿数额占总赔偿数额的比例来计算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部分,本案原告所占比例为65.92%,即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费用72,512元。
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8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74,950元(1,638元+72,512元+800元)。
原告其余损失22,922.43元(97,872.43-74,950元)应按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
因被告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陈立忠作为被告张某的雇主对原告其余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立忠仍应赔偿原告许某其余损失16,045.70元,原告自行负担6,876.73元。
被告张某自愿赔偿原告王×及许某15,000元,可自被告陈立忠赔偿金额中扣除,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该笔款项原告及王×如何分割,故应按照原告及王×在应由被告陈立忠赔偿给二人的款项中所占比例计算扣除金额,本案原告所占比例为25.78%[16,045.70元÷(46,207.03元+16,045.70元)],即被告陈立忠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应扣除被告张某已给付的3,867元(15,000元×25.78%),剩余部分12,178.70元(16,045.70元-3,867元)仍应由被告陈立忠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97,872.43元(医疗费10,763.36元、残疾赔偿金62,7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96元、护理费3,25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6,453.99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7.5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74,950元,由被告陈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6,045.70元,扣除被告张某已给付3,867元,被告陈立忠仍应赔偿原告12,178.70元;原告自行负担6,876.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被告陈立忠负担2,075元,原告自行负担1,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黑G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许某驾驶的××牌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刮撞,当场造成许某及原告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经虎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许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无责任。
故被告张某对原告王×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理赔条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立忠系××牌小型普通客车(黑GF××××)的实际所有权人,且与被告张某系雇佣关系,被告陈立忠其在交警大队所作询问笔录认可其在事故发生前一晚将车辆钥匙交给被告张某的,让张某驾驶车辆拉货,故被告陈立忠对被告张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在被告张某的责任比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立忠及张某虽在庭审中称是被告张某向被告陈立忠借车自用,但与被告陈立忠在交警部门陈述不一致且二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故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立忠认为原告许某未作酒精检测,但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许某存在酒驾的事实,故对被告陈立忠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原告支出医疗费为10,763.36元,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张某、陈立忠虽有异议,但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以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许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在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对其询问认可其居住在虎林市×乙村,现在无工作,故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原告的伤残评定为捌级,原告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62,718元(10,453元/年×20年×30%)。
虽原告提交了房屋出租协议书及原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上岗证,但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且房屋出租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原告亦未提供居民委员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在交警部门所陈述不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误工费应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70.73元计算,根据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原告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故原告误工费应为6,453.99元(2,151.33元/月×3个月)。
被告张某虽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故对被告张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捌级伤残,其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婚生子许××的户口簿可见,发生事故时,许××(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年满14周岁,故其抚养费应按4年给付,即9,396元(7,830元/年×4年×30%)。
根据虎林市××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需1人护理46天,被告张某、陈立忠虽持有异议,但也只是认为该证据没有证实由谁护理原告,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系城镇人员的相关证明,且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70.73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即3,253.58元(70.73元/天×46天×1人)。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50元给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治疗4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元(50元/天×46天)。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鸡西协和医院的司法鉴定费2,100元、鉴定时交通费87.50元,均有其提供的票据为凭,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鉴定费及鉴定时交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不应承担以上两项费用。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问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8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及修理明细为证,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反驳,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病历复印费7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97,872.43元(医疗费10,763.36元、残疾赔偿金62,7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96元、护理费3,25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6,453.99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7.5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被告张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理赔条件,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考虑本案与另一案件,即(2015)虎民初字第651号案件为同一起保险事故,两起案件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共计79,751.32元[许某13,063.36元(医疗费10,76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王×66,687.96元(医疗费56,38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两起案件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超过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两起案件应按每件的赔偿数额占总赔偿数额的比例来计算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部分,本案原告所占比例为16.38%,即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38元。
两起案件的伤残赔偿数额共计124,123.15元[许某81,821.57元(残疾赔偿金62,718元+护理费3,253.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96元+误工费6,453.99元)、王×42,301.58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护理费8,487.60元+误工费12,907.98元)],超出交强险理赔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故两起案件应按每件的赔偿数额占总赔偿数额的比例来计算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部分,本案原告所占比例为65.92%,即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费用72,512元。
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8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74,950元(1,638元+72,512元+800元)。
原告其余损失22,922.43元(97,872.43-74,950元)应按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
因被告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陈立忠作为被告张某的雇主对原告其余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立忠仍应赔偿原告许某其余损失16,045.70元,原告自行负担6,876.73元。
被告张某自愿赔偿原告王×及许某15,000元,可自被告陈立忠赔偿金额中扣除,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该笔款项原告及王×如何分割,故应按照原告及王×在应由被告陈立忠赔偿给二人的款项中所占比例计算扣除金额,本案原告所占比例为25.78%[16,045.70元÷(46,207.03元+16,045.70元)],即被告陈立忠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应扣除被告张某已给付的3,867元(15,000元×25.78%),剩余部分12,178.70元(16,045.70元-3,867元)仍应由被告陈立忠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97,872.43元(医疗费10,763.36元、残疾赔偿金62,7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96元、护理费3,25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6,453.99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7.5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74,950元,由被告陈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6,045.70元,扣除被告张某已给付3,867元,被告陈立忠仍应赔偿原告12,178.70元;原告自行负担6,876.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被告陈立忠负担2,075元,原告自行负担1,709元。

审判长:刘泽民
审判员:张淑梅
审判员:庄婷婷

书记员:于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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