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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某、梅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
陈守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梅某
郭长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陈守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梅某。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长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某、梅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儒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同年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彪、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长海到庭参加诉讼了第一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彪、被告刘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长海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许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书》虽然名为“意向书”,但实际上约定了建设工程名称、施工范围、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承包人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构成要件,刘某某为发包人,许某为承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主体需具有相应的资质,即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具备从事相关工程建设或施工的合法资质,否则,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刘某某和许某均为自然人,不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施工的合法资质,双方对此均明知,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书》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应自始无效,刘某某主张双方已协议解除该合同,因无效合同缺乏合同解除的法律基础,故本院对刘某某主张合同已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许某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书》无效,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许某要求刘某某退还履约保证金及赔偿损失是否有依据的问题,许某请求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本金为248万元,其主张的损失包括两部分,即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和前期施工工程款。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刘某某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许某。刘某某对应当退还保证金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已退还及应退还的保证金的数额。
关于刘某某已退还保证金的数额问题,许某主张,其分两笔领取的共计130万元款项中,46万元属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另外84万元系支付的保证金利息,刘某某则认为该130万元全部为退还保证金,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意向书》约定“承包人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不能进场,超过三个月,按2分计息进行计算,无条件退还本息”,但该条款属于违约条款,《建设工程施工意向书》无效,该违约条款也应无效,故许某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保证金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从领条内容看,许某领款后出具的领条载明款项性质为“尚品名都工程(原来所交押金)”、“尚品名都工程履约金(原交押金)”,按照常理,若许某领取的款项中含有保证金利息,应当在出具的领条中注明,然而,从两张领条的内容均不能表明该两笔款项中包括保证金利息84万元,故本院认定许某领取的130万元款项为刘某某退还的保证金,刘某某还应退还保证金170万元。
关于许某主张的保证金利息损失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还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中,许某、刘某某对双方均不具有资质的情况明知,对合同无效的后果都有过错,应各承担50%的损失。刘某某收取许某保证金300万元,因合同无效,对许某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纠纷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合同约定,许某在约定的进场时间(2014年2月20日)超过三个月未进场,刘某某应退还履约保证金,以该约定的退还时间(2014年5月20日)为节点,此节点之前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应由许某与刘某某共同承担,承担比例各为50%;此节点之后,刘某某应当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其迟延退还,理应承担占用资金的全部利息损失。刘某某应承担的利息损失计算如下:
1、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6日(许某主张自最后一笔保证金交纳时间起始计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损失为81863元(300万元×166÷365×6%),刘某某应承担50%,即40932元。
2、对于已退还的130万元,其中第一笔50万元,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损失为22110元(50万元×269÷365×6%);第二笔80万元,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损失为35638元(80万元×271÷365×6%),利息损失合计57748元。
3、以17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许某诉状主张利息计算截止日),损失为177732元(170万元×636÷365×6%)。
上述利息损失共计276412元,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许某主张的前期施工工程款损失729160元,本院认为,许某提交了证据A3(证明2张、工资报销花名册17张、水费发票1张)、A4(涉案项目现场照片一组)及A5(合同争议协商记录)欲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开支发生于涉案工程项目,也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一致的结算意见,故本院对许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梅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刘某某和梅某均主张,梅某收取许某保证金150万元是代表刘某某收取,合同是刘某某与许某签订,收条也是刘某某出具,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应由刘某某个人承担。本院认为,刘某某、梅某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梅某应当与刘某某共同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理由有二:其一,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许某和刘某某,但许某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尚品名都项目的施工权,刘某某为了取得尚品名都项目的开发权与梅某共同出资成立了荆门市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即刘某某与梅某在尚品名都项目的开发活动中应属合伙关系,收取履约保证金也是尚品名都项目开发活动的环节之一,刘某某与许某订立合同并收取履约保证金应为代表合伙二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许某将150万元保证金打入梅某账户,亦表明许某认可刘某某与梅某的合伙关系。因此,刘某某收取保证金应为代表二人收取。其二,梅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即使保证金属刘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因该债务发生在其与梅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梅某亦应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刘某某与许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书》无效,刘某某应当退还许某履约保证金170万元,并赔偿损失276412元,梅某对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书》无效;
二、被告刘某某、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许某履约保证金170万元,并赔偿损失276412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30元,减半收取1891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9275元,被告刘某某、梅某负担9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本院认为,许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书》虽然名为“意向书”,但实际上约定了建设工程名称、施工范围、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承包人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构成要件,刘某某为发包人,许某为承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主体需具有相应的资质,即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具备从事相关工程建设或施工的合法资质,否则,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刘某某和许某均为自然人,不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施工的合法资质,双方对此均明知,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书》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应自始无效,刘某某主张双方已协议解除该合同,因无效合同缺乏合同解除的法律基础,故本院对刘某某主张合同已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许某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书》无效,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许某要求刘某某退还履约保证金及赔偿损失是否有依据的问题,许某请求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本金为248万元,其主张的损失包括两部分,即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和前期施工工程款。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刘某某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许某。刘某某对应当退还保证金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已退还及应退还的保证金的数额。
关于刘某某已退还保证金的数额问题,许某主张,其分两笔领取的共计130万元款项中,46万元属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另外84万元系支付的保证金利息,刘某某则认为该130万元全部为退还保证金,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意向书》约定“承包人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不能进场,超过三个月,按2分计息进行计算,无条件退还本息”,但该条款属于违约条款,《建设工程施工意向书》无效,该违约条款也应无效,故许某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保证金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从领条内容看,许某领款后出具的领条载明款项性质为“尚品名都工程(原来所交押金)”、“尚品名都工程履约金(原交押金)”,按照常理,若许某领取的款项中含有保证金利息,应当在出具的领条中注明,然而,从两张领条的内容均不能表明该两笔款项中包括保证金利息84万元,故本院认定许某领取的130万元款项为刘某某退还的保证金,刘某某还应退还保证金170万元。
关于许某主张的保证金利息损失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还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中,许某、刘某某对双方均不具有资质的情况明知,对合同无效的后果都有过错,应各承担50%的损失。刘某某收取许某保证金300万元,因合同无效,对许某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纠纷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合同约定,许某在约定的进场时间(2014年2月20日)超过三个月未进场,刘某某应退还履约保证金,以该约定的退还时间(2014年5月20日)为节点,此节点之前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应由许某与刘某某共同承担,承担比例各为50%;此节点之后,刘某某应当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其迟延退还,理应承担占用资金的全部利息损失。刘某某应承担的利息损失计算如下:
1、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6日(许某主张自最后一笔保证金交纳时间起始计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损失为81863元(300万元×166÷365×6%),刘某某应承担50%,即40932元。
2、对于已退还的130万元,其中第一笔50万元,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损失为22110元(50万元×269÷365×6%);第二笔80万元,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损失为35638元(80万元×271÷365×6%),利息损失合计57748元。
3、以17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许某诉状主张利息计算截止日),损失为177732元(170万元×636÷365×6%)。
上述利息损失共计276412元,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许某主张的前期施工工程款损失729160元,本院认为,许某提交了证据A3(证明2张、工资报销花名册17张、水费发票1张)、A4(涉案项目现场照片一组)及A5(合同争议协商记录)欲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开支发生于涉案工程项目,也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一致的结算意见,故本院对许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梅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刘某某和梅某均主张,梅某收取许某保证金150万元是代表刘某某收取,合同是刘某某与许某签订,收条也是刘某某出具,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应由刘某某个人承担。本院认为,刘某某、梅某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梅某应当与刘某某共同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理由有二:其一,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许某和刘某某,但许某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尚品名都项目的施工权,刘某某为了取得尚品名都项目的开发权与梅某共同出资成立了荆门市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即刘某某与梅某在尚品名都项目的开发活动中应属合伙关系,收取履约保证金也是尚品名都项目开发活动的环节之一,刘某某与许某订立合同并收取履约保证金应为代表合伙二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许某将150万元保证金打入梅某账户,亦表明许某认可刘某某与梅某的合伙关系。因此,刘某某收取保证金应为代表二人收取。其二,梅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即使保证金属刘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因该债务发生在其与梅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梅某亦应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刘某某与许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书》无效,刘某某应当退还许某履约保证金170万元,并赔偿损失276412元,梅某对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书》无效;
二、被告刘某某、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许某履约保证金170万元,并赔偿损失276412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30元,减半收取1891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9275元,被告刘某某、梅某负担9640元。

审判长:鲁儒华

书记员:钱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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