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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许某彬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法定代理人:林野,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望奎县,现居住于伊春市南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辉,伊春市南岔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许某彬,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6年4月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现在随母亲一起生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许某彬辩称:2016年4月份林野走了以后,一直就没管过孩子,我养孩子一年多。林野回来后就要孩子,林野没有权利要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林野与被告许某彬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原告许某某,2016年4月原告母亲林野与被告许某彬解除同居关系,现原告许某某与母亲林野共同生活,要求被告许某彬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0元。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许某彬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华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林野、被告许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告许某某已年满10周岁,其表示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法院应尊重其意见,由林野抚养原告许某某,被告许某彬给付原告许某某抚养费。因原告许某某未提供被告许某彬的收入证明,其要求被告许某彬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0元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每月收入3,000.00元至4,000.00元,本院按照被告收入3,500.00元标准计算,即3,500.00元×30%=1,0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某由其母亲林野抚养。二、被告许某彬自2017年5月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许某某抚养费1,050.00元,给付至原告许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安华

书记员:张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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