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家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潜江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显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潜江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凌波,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家友与被告余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家友的委托代理人邵显安,被告余某某、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凌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一个月内自行和解未果,同时因当事人许家友、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本案于2016年10月15日中止诉讼,后于2017年3月24日恢复审理。2017年3月30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家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显安,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凌波,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凌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家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息,从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余某某、潘某某夫妻以生意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由二被告朋友朱月强、董在伍作为担保人,之后出具了借条1份。2015年10月29日,原告找二被告还款,被告当天给原告汇款20万元,并在收条中重新约定月息3分,2015年12月1日前连本带息一并还清,二被告的朋友吴方龙作为见证人签了字。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A1、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A2、借条1份,证明被告余某某、潘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
A3、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还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潘某某与原告许家友就借款事宜出具了借条,且有银行转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
原告就其主张的借款本金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以证实向二被告出借的资金数额为60万元;二被告则提供转账凭证抗辩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实际为56.4万元。对此争议,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理应知晓其今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无证据证实其就差额部分曾催促原告履行,并在履行过程中未持异议。同时,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支付不是唯一的支付方式,其转账之外另选择其他方式履行差额部分亦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故原告提交的证据A2证明力强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B2,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出借的本金为60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就该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借款应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就此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向二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60万元,扣减二被告前后四次共计偿还的33万元,二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家友借款本金27万元;
二、驳回原告许家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申请费3000元,共计6650元。由原告许家友负担1650元,被告余某某、潘某某负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兵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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