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宗艳,女,汉族,1965年2月27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王立新,男,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现住佳木斯郊区。
委托代理人景明泉,系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许宗艳诉被告王立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宗艳及被告王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景明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宗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立新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32219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王立新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利息及价款231828元,;三、被告承担诉讼活动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王立新在原告许宗艳处购买钢材207.426吨,总金额为人民币702.190.00元,被告在给付部分款项后至今扔欠原告322190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是否应追加被告王立新之外的5人为共同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调整;是否应扣减税款。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购销钢材合同,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将不同型号钢材交付给被告,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未能支付全部款项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按月利息3%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30%罚息计算。被告要求追加其他5被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减税款的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钢材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立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许宗艳拖欠的钢材款人民币322190元及违约金(以3221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30%罚息计算,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0元及保全费3290元,由被告王立新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京虎 人民陪审员 李光荣 人民陪审员 牛洪菊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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