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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孙某某、邱某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李延华
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
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延华,女,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邱某支公司)。
住所地邱某新城街14号。
代表人司贵新。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孙某某、邱某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延华、郭秋强,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孙某某以及被告邱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某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许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722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50元/天=1950元,3、护理费12825元÷365天×39天=1370.34元,以上损失共计40544.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80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许某某人身损害外,还造成受害人郭延军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郭延军另案提起诉讼,确定人身损害损失数额为173284元。二受害人均应在被告邱某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按各自的损失占全部损失的比例确定。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邱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许某某122000元×40544.6元/(40544.6元+173284元)=23132.7元。原告许某某的总损失为40544.6元,减去被告邱某支公司应赔偿的23132.7元,余款为17411.9元,该款应由被告吴某某赔偿12188.3元,被告孙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被告吴某某使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孙某某存在过错,其主张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吴某某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因此被告吴某某不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垫付款超应赔偿数额7811.7元,该超付款应由被告邱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的款额中予以扣除,并赔付给被告吴某某。被告邱某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23132.7元,因被告吴某某垫付给原告款额已超过应赔偿数额7811.7元,该款应在赔偿原告的款额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赔付给被告吴某某,实际赔付给原告15321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吴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承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某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许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722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50元/天=1950元,3、护理费12825元÷365天×39天=1370.34元,以上损失共计40544.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80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许某某人身损害外,还造成受害人郭延军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郭延军另案提起诉讼,确定人身损害损失数额为173284元。二受害人均应在被告邱某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按各自的损失占全部损失的比例确定。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邱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许某某122000元×40544.6元/(40544.6元+173284元)=23132.7元。原告许某某的总损失为40544.6元,减去被告邱某支公司应赔偿的23132.7元,余款为17411.9元,该款应由被告吴某某赔偿12188.3元,被告孙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被告吴某某使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孙某某存在过错,其主张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吴某某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因此被告吴某某不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垫付款超应赔偿数额7811.7元,该超付款应由被告邱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的款额中予以扣除,并赔付给被告吴某某。被告邱某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23132.7元,因被告吴某某垫付给原告款额已超过应赔偿数额7811.7元,该款应在赔偿原告的款额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赔付给被告吴某某,实际赔付给原告15321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吴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承担485元。

审判长:王金玲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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