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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坤诉被告毕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坤
战洪宝(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
杨华(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
毕某某
高雁(黑龙江鹏顺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许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战洪宝,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华,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
委托代理人:高雁,黑龙江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
原告许坤诉被告毕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坤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毕某某委托代理人高雁,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1.2%向原告给付14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共31920.00元及自2016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拜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23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2014年11月1日借款140000.00元已经被该判决所确认,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某某辩称:我方承认欠款是真实的,但被告李某某与毕某某离婚时,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李某某偿还,所以毕某某不应当承担偿还的义务。
上述借款应当由李某某偿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这笔欠款确实存在,但我和毕某某的约定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这笔欠款应该我们共同偿还。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许坤提交了(2016)黑023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实原告借给二被告的140000.00元的事实已经该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并已得到支持。
既然本金已得到支持,按照约定的利息原告也有权向二被告主张。
二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毕某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6)黑023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许坤与被告毕某某系亲属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2月离婚,二人离婚协议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李某某偿还。
二被告曾于2014年11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
该笔借款是被告毕某某和李某某的共同债务。
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并未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
现因二被告离婚,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始终相互推诿,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1.2%向原告给付14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共31920.00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对此应承担偿还义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许坤所出具的借款凭据,已具备了民间借贷的基本合意,在债权人实际已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贷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债务人毕某某、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在债权人许坤向其二人主张还款时,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否则,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即构成违约。
离婚协议是毕某某与李某某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属于二人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其他债权人,如果该债务是其二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当由毕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偿还。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相关规定。
承担共同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后的一方可向另一方主张权利。
对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许坤主张月利率1.2%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140000.00元的借款利息31920.00元(以借款本金1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1.2%计算至2016年6月1日)及自2016年6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此借款本金1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按月利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0元,由被告毕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对此应承担偿还义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许坤所出具的借款凭据,已具备了民间借贷的基本合意,在债权人实际已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贷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债务人毕某某、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在债权人许坤向其二人主张还款时,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否则,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即构成违约。
离婚协议是毕某某与李某某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属于二人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其他债权人,如果该债务是其二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当由毕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偿还。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相关规定。
承担共同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后的一方可向另一方主张权利。
对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许坤主张月利率1.2%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140000.00元的借款利息31920.00元(以借款本金1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1.2%计算至2016年6月1日)及自2016年6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此借款本金1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按月利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0元,由被告毕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宏广
审判员:刘欣欣
审判员:王延芳

书记员:张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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