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国强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狄某某
原告许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许国强诉被告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狄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狄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许国强提供的2013年11月7日被告狄某某出具的借条和2010年12月22日被告狄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以及三张银行存单复印件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狄某某向原告许国强借款人民币518,010元的事实。被告狄某某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许国强请求被告狄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18,0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国强借款人民币518,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80元、保全费人民币3,120元,由被告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狄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许国强提供的2013年11月7日被告狄某某出具的借条和2010年12月22日被告狄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以及三张银行存单复印件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狄某某向原告许国强借款人民币518,010元的事实。被告狄某某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许国强请求被告狄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18,0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国强借款人民币518,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80元、保全费人民币3,120元,由被告狄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晓彦
审判员:闫恒新
审判员:钟春燕
书记员:马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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