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
原告卢某某。
原告暨原告卢某某、卢某某法定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瑶福。
委托代理人陈天雪。
被告丹东天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赫英玉。
委托代理人赫美祯。
原告许某某、卢某某、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丹东支公司)、被告丹东天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原告卢某某、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东天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原告卢某某、卢某某系母子女关系,许某某丈夫卢智锋于2014年10月去世。卢智锋生前与丹东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货运车辆托管合同一份,将其家庭所有的辽F23096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F1663挂车登记到丹东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服务。2014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辽F10988号重型货车牵引辽F1117挂车,行驶至丹阜高速158公里处时,因突然改变车道,致使卢智锋驾驶的辽F23096号重型货车牵引辽F1663挂车撞在辽10988号左侧车头上,又追撞在案外人乔国真驾驶的辽AH4421号箱货尾部,失控后冲出护栏撞在路边沟内,造成原告货车严重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责,卢智锋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辽F10988号重型货车牵引辽F1117挂车系挂靠在丹东天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0元。原告车辆受损后被送至丹东市振安区套外汽车修配厂待修理。后因修理费用问题卢智锋与被告中华财险丹东支公司产生纠纷,致使该受损车辆至今未修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受损车辆的受损数额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辽F23096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评估,该公司评估意见:该车损失价格人民币112000元,建议该机动车全损,故扣除残值2000元,该机动车损失价格为110000元”。丹东汇达鹏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停运造成的营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委托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6月30日的平均每月营运损失为1585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第21050132014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2本、丹东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货运车辆托管合同、户口本、结婚证、辽祥价字(2015)第004号机动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丹汇所评字(2015)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费收据,被告中华财险丹东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财产造成损害,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已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丈夫卢智峰无责任,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丹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华财险丹东支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依据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依据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辽F23096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的评估意见,原告受损车辆全损,残值为2000元,该机动车损失价格为110000元,故被告中华财险丹东支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0000元。因原告车辆已经全损,无修理价值,已无法继续营运,停运成为必然,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卢某某、卢某某车辆损失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4元、减半收取1577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757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788.5元,由被告丹东天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7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丹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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