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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玉川路永乐街37号。
负责人王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至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23日12时2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RXXXA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都县政府路口转弯时,与原告许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许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及原告许某某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6]第5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原告许某某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许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73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
原告提交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票据。
四、医疗费:原告许某某因伤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4,293元。
原告提供了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
五、误工费:原告许某某系望都县丹寇美甲店的美甲师,日平均工资108元,误工费为2,376元。
原告提交了望都县丹寇美甲店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单、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
六、护理费: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024元。
七、交通费:600元。
八、营养费:1,100元。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
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RXXX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十一、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十二、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
十三、其他必要情况:原告许某某被撞伤时处于怀孕期。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RXXXA号小型轿车,将原告许某某撞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原告许某某负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冀FRXXX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许某某的医药费是4,293元、误工费应为2,376元、护理费应为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0元、营养费应为1,100元、交通费本院认定400元、财产损失为930元,以上总计13,323元。
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限额,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13,323元。
被告王某某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RXXXA号小型轿车,将原告许某某撞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原告许某某负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冀FRXXX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许某某的医药费是4,293元、误工费应为2,376元、护理费应为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0元、营养费应为1,100元、交通费本院认定400元、财产损失为930元,以上总计13,323元。
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限额,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13,323元。
被告王某某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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