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许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刘某某
许永昌
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
郭涛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许永昌,男,系二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住所地:望都县中华街(望都中学斜对过)。
代表人李志谦,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涛,男,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永昌、李凤兰、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23时30分,刘洪磊驾驶冀F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80千米+614米处时,追尾王建刚驾驶的冀EXXXXX号、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刘洪磊及乘车人许巧死亡的交通事故。
本起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认定,刘洪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巧无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二原告各项损失308278元。
刘洪磊驾驶的冀F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
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出险时间和其公司登记的出险时间不一致,在法院核实出险时间一致的情况下,其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2)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之女许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经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原告损失共计308278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赔偿的120000元,剩余损失因刘洪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计算为124794.6元。
刘洪磊驾驶的冀F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应给付二原告保险金50000元,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给付原告许某某、刘某某保险金5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2)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之女许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经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原告损失共计308278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赔偿的120000元,剩余损失因刘洪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计算为124794.6元。
刘洪磊驾驶的冀F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应给付二原告保险金50000元,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给付原告许某某、刘某某保险金5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丽丽

书记员:刘怡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