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付。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兑现款。
被告李某。
被告董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许某付诉被告李某、董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付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李某、被告董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6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烟店镇双庙村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许某付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某付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许某付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用9711.50元。2013年12月11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许某付的损伤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许某付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6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2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200元。2013年12月10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付无责任。另查明,原告许某付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董某为夫妻关系,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李某、董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
原告许某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9711.50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误工费22886元/年÷365×60=3762元、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20天=1294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7417.50元。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各行其道。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入对向车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付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病历记录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存在疑问,经本院调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为2013年11月24日6时50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许某付损失15456元(误工费3762元+护理费1294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系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故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许某付损失17417.5元-交强险15456元=1961.50元,冲减其垫付费用1000元,被告李某实际赔偿原告许某付损失961.50元。被告董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董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某付损失15456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许某付损失961.5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许某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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