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杨增辉
原告许某某,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住河北省望都县。
被告杨增辉,住河北省望都县。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杨增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七、八、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1日20时6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望都县井泉村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井泉村村北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许某某驾驶的YYY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无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YYY号小型轿车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及保定天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损失为11,5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00元、施救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称认可车损6,000元、公估费200元,原告车辆能够行驶,不需要施救。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不予认可。
六、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未赔偿原告。
七、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郭某某称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交强险,不清楚投保交强险公司。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其他保险。
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杨增辉。被告郭某某称与被告杨增辉不认识,所开车辆系王东所有,并提供署名为王东及被告杨增辉的书面证明,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杨增辉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九、其他必要情况: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注册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YYY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1,5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车辆损失:11,500元;⒉公估费:700元;3.施救费:1,000元;4.交通费:100元。本起事故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许某某及被告郭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杨增辉何种关系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杨增辉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交通费13,3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增辉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原告许某某负担54元(已交纳),被告郭某某负担26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YYY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1,5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车辆损失:11,500元;⒉公估费:700元;3.施救费:1,000元;4.交通费:100元。本起事故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许某某及被告郭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杨增辉何种关系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杨增辉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交通费13,3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增辉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原告许某某负担54元(已交纳),被告郭某某负担26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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