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敬宇,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5年8月27日12时15分许,原告驾驶冀FPC359号二轮摩托车,沿雄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保静公路十字路口时,撞到沿保静公路由西向东林某某驾驶的冀FPH172号三轮汽车后部。
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雄县医院治疗,出院后又多次在雄县医院复查,也在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雄县许氏正骨治疗。
因为此事故中受伤,原告不能正常工作,需在家休养,专人护理。
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
经了解被告驾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07.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我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我的责任比原告的责任重,我没有交强险我也没有违章,我没有责任。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林某某认为此事故中无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林某某负70%的责任,原告许某某负30%的责任。
因被告林某某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林某某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赔偿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负担。
原告许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138.53元,救护车费2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为宜。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600元(100元×6天)。
原告许某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根据诊断证明并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进行综合确认为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提供误工、护理的证明不规范,可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3800元(15410元÷365天×90天),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634元(32045元÷365天×30天),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以支持500元为宜。
原告主张许氏正骨医疗费180元距离事故发生较长,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林某某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医疗费613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负担交通费500元(200元+30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2634元。
以上共计14172.53元。
被告林某某垫付的款项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172.53元,扣除已支付3076.85元,被告林某某再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11095.68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80元,原告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林某某认为此事故中无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林某某负70%的责任,原告许某某负30%的责任。
因被告林某某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林某某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赔偿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负担。
原告许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138.53元,救护车费2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为宜。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600元(100元×6天)。
原告许某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根据诊断证明并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进行综合确认为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提供误工、护理的证明不规范,可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3800元(15410元÷365天×90天),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634元(32045元÷365天×30天),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以支持500元为宜。
原告主张许氏正骨医疗费180元距离事故发生较长,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林某某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医疗费613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负担交通费500元(200元+30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2634元。
以上共计14172.53元。
被告林某某垫付的款项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172.53元,扣除已支付3076.85元,被告林某某再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11095.68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80元,原告负担85元。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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