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耿某某
李某某
白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赵锡中(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
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河北省献县人。
被告李某某,河北省献县人。
被告白某某,河北省献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
代表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锡中,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
代表人赵希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耿某某、李某某、白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沧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占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霞,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锡中,被告人保沧州运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耿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JN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白某某所有的冀JJYXX挂车在望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都县高岭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许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许某某受伤后二次手术住院12天,支付医药费25,797.97元,原告提交了二五二医院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和望都县医院的门诊费票据。
四、护理费:1,284元,原告之女许晓云护理,许晓云系保定市迅达电气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00元。
原告提交了保定市迅达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近三个月的工资表。
五、误工费:12天504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200元。
七、交通费:340元,原告提交了出租车发票32张。
八、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956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68,351.6元;被告人保沧州运河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61元。
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类型:被告李某某的冀JN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白某某的冀JJYXX挂车在被告人保沧州运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
十、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冀JN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冀JJYXX挂车在被告人保沧州运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9,04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二、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肇事车投保是事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人保沧州运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的主张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占十一分之一的赔偿比例。
被告耿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白某某未答辩。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与原告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耿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JN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冀JJYXX挂车在被告人保沧州运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人保沧州运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许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二次手术费用已实际发生,诉请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许某某二次手术医疗费25,79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X12天=1,2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504元、护理费1,284元、交通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9,125.97元,原告主张29,049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
首先由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28元;其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6,921元,由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与被告人保沧州运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内按十一比一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耿某某、李某某、白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128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许某某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473元,以上总计人民币26,6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耿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白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负担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与原告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耿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JN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冀JJYXX挂车在被告人保沧州运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人保沧州运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许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二次手术费用已实际发生,诉请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许某某二次手术医疗费25,79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X12天=1,2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504元、护理费1,284元、交通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9,125.97元,原告主张29,049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
首先由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28元;其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6,921元,由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与被告人保沧州运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内按十一比一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耿某某、李某某、白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128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许某某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473元,以上总计人民币26,6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耿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白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负担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