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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姜春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姜春意。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姜春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春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妯娌关系。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家因伐树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被告姜春意将原告许某某手咬伤。原告许某某受伤后在鄂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日,用去医疗费5,240.18元。因双方在公安机关调解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双方在公安机关调解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春意因琐事在争执过程中造成原告许某某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姜春意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春意如在此事件中受伤,可依照相关法律另行主张。原告许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24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天×60元/天)、护理费393元(5天×28,729元/年÷365天)、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合计6,033.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春意赔偿原告许某某人民币6,033.18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姜春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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