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许万花诉被告哈尔滨建兴物业供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万花
王琛(黑龙江岳华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建兴物业供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许雪松(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香坊区通天街道办事处
陈立杰
杨洁(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电业局
臧峰(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万花,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5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退休职工,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王琛,女,黑龙江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建兴物业供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顺街15号2楼。
法定代表人赵琳,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雪松,男,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通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延福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义,男,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立杰,女,该办事处行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洁,女,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电业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188号。
代表人褚艳芳,女,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臧峰,男,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万花诉被告哈尔滨建兴物业供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被告物业公司依法追加哈尔滨市香坊区通天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哈尔滨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万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琛,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雪松,被告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杰、杨洁,被告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火灾事故受伤,其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当由火灾事故的侵权主体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起火点位于该居民楼二楼的配电箱,起火原因系配电箱内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火灾。被告物业公司作为该居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内的公共设施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故被告建兴物业公司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本案中起火点的配电箱系居民共有的公共设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19条  第2款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及《物业管理条例》第52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电业局对该配电箱也负有相应的检修和维护义务,故被告电业局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相应的责任。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的另一个原因系配电箱起火引燃周围的可燃物导致火灾。在庭审中根据证人的陈述及消防部门卷宗材料显示,起火点周围的可燃物为楼内居民堆放在楼道内的床板等废旧物品,该部分起火原因与被告物业公司和电业局无关,故本院认为被告物业公司、电业局对楼内居民在楼道内堆放垃圾的行为所造成的事故后果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虽然被告物业公司认为被告办事处未能及时清理垃圾,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的社区卫生费虽由被告办事处收取,但社区居民应当将产生的生活垃圾统一弃置在小区内的公共垃圾箱内,由被告办事处定时清理,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办事处负有清理楼道内垃圾的职责,故本院对被告物业公司主张的被告办事处亦应当对火灾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综合火灾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本院认为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火灾事故3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被告电业局对火灾事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15,350.72元的问题,因有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费票据为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数额予以确认,由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4,605.22元(15,350.72元×30%),由被告电业局赔偿原告6,140.29元(15,350.72元×40%)。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1,372.80元的问题,因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的给付标准105.60元/天,低于2012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对此标准予以采信,原告住院13天,原告诉请护理费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411.84元(1,372.80元×30%),由被告电业局赔偿原告549.12元(1,372.80元×40%)。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的问题,因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13天,按照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195元(650元×30%),由被告电业局赔偿原告260元(650元×40%)。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650元的问题,鉴于原告年龄较大,伤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数额予以确认,由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195元(650元×30%),由被告电业局赔偿原告260元(650元×4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建兴物业供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许万花医疗费4,605.22元;
二、被告哈尔滨建兴物业供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许万花护理费411.84元;
三、被告哈尔滨建兴物业供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许万花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
四、被告哈尔滨建兴物业供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许万花营养费195元;
五、被告哈尔滨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许万花医疗费6,140.29元;
六、被告哈尔滨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许万花护理费549.12元;
七、被告哈尔滨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许万花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
八、被告哈尔滨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许万花营养费260元;
九、驳回原告许万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30元,由被告哈尔滨建兴物业供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30元,由被告哈尔滨电业局负担100.40元;二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火灾事故受伤,其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当由火灾事故的侵权主体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起火点位于该居民楼二楼的配电箱,起火原因系配电箱内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火灾。被告物业公司作为该居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内的公共设施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故被告建兴物业公司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本案中起火点的配电箱系居民共有的公共设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19条  第2款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及《物业管理条例》第52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电业局对该配电箱也负有相应的检修和维护义务,故被告电业局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相应的责任。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的另一个原因系配电箱起火引燃周围的可燃物导致火灾。在庭审中根据证人的陈述及消防部门卷宗材料显示,起火点周围的可燃物为楼内居民堆放在楼道内的床板等废旧物品,该部分起火原因与被告物业公司和电业局无关,故本院认为被告物业公司、电业局对楼内居民在楼道内堆放垃圾的行为所造成的事故后果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虽然被告物业公司认为被告办事处未能及时清理垃圾,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的社区卫生费虽由被告办事处收取,但社区居民应当将产生的生活垃圾统一弃置在小区内的公共垃圾箱内,由被告办事处定时清理,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办事处负有清理楼道内垃圾的职责,故本院对被告物业公司主张的被告办事处亦应当对火灾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综合火灾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本院认为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火灾事故3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被告电业局对火灾事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15,350.72元的问题,因有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费票据为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数额予以确认,由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4,605.22元(15,350.72元×30%),由被告电业局赔偿原告6,140.29元(15,350.72元×40%)。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1,372.80元的问题,因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的给付标准105.60元/天,低于2012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对此标准予以采信,原告住院13天,原告诉请护理费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411.84元(1,372.80元×30%),由被告电业局赔偿原告549.12元(1,372.80元×40%)。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的问题,因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13天,按照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195元(650元×30%),由被告电业局赔偿原告260元(650元×40%)。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650元的问题,鉴于原告年龄较大,伤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数额予以确认,由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195元(650元×30%),由被告电业局赔偿原告260元(650元×4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建兴物业供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许万花医疗费4,605.22元;
二、被告哈尔滨建兴物业供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许万花护理费411.84元;
三、被告哈尔滨建兴物业供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许万花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
四、被告哈尔滨建兴物业供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许万花营养费195元;
五、被告哈尔滨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许万花医疗费6,140.29元;
六、被告哈尔滨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许万花护理费549.12元;
七、被告哈尔滨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许万花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
八、被告哈尔滨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许万花营养费260元;
九、驳回原告许万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30元,由被告哈尔滨建兴物业供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30元,由被告哈尔滨电业局负担100.40元;二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超
审判员:谢明慧
审判员:王春艳

书记员:李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