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讷河市洪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
法定代表人高洪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航,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
原告讷河市洪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某发、孙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宇航、夏志金、被告梁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敖惠男在原告处赊购农机,欠款166,700.00元出有欠据,约定还款时间不超过2014年10月23日,期间从欠款之日起按1.5%计算月息,超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按2%计算,并由被告梁某发、孙某某担保。扣除该车国家补贴71,000.00元,2015年1月27日梁某发偿还了2,000.00元,2015年5月5日梁某发偿还50,000.00元,下欠43,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敖惠男、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梁某发、孙某某担保事实属实,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发、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敖惠男所欠原告讷河市洪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3,700.00元及利息14,032.93元(以95,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93,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货2015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以43,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00元,减半收取446.50元,由被告梁某发、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向东
书记员:郭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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