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某
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颜某
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某。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叶睿,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京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上诉、反诉;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颜某、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全辉、人民陪审员邓建堂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川、被告颜某的委托代理人叶睿、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颜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避让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颜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詹某某无责任。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时庙社区购买房屋,但该证据没有相应的物业、水电合同及原告的工资收入相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ACU090号轿车在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詹某某损失35759.59元(残疾赔偿金10992.80元+护理费7766.7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同时,由于鄂ACU090号轿车在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特约条款,且被告颜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詹某某损失62661.99元—交强险35759.59元—鉴定费1000元=25902.40元。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原告詹某某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颜某赔偿。扣减其已经给付原告的27135.40元,原告詹某某还应返还被告颜某26135.40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詹某某损失61661.99元(交强险35759.59元+商业三者险25902.40元);
二、被告颜某赔偿原告詹某某鉴定费100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费用27135.40元,原告詹某某在保险赔付到位后立即返还被告颜某26135.40元;
三、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元,由被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82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颜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避让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颜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詹某某无责任。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时庙社区购买房屋,但该证据没有相应的物业、水电合同及原告的工资收入相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ACU090号轿车在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詹某某损失35759.59元(残疾赔偿金10992.80元+护理费7766.7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同时,由于鄂ACU090号轿车在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特约条款,且被告颜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詹某某损失62661.99元—交强险35759.59元—鉴定费1000元=25902.40元。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原告詹某某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颜某赔偿。扣减其已经给付原告的27135.40元,原告詹某某还应返还被告颜某26135.40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詹某某损失61661.99元(交强险35759.59元+商业三者险25902.40元);
二、被告颜某赔偿原告詹某某鉴定费100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费用27135.40元,原告詹某某在保险赔付到位后立即返还被告颜某26135.40元;
三、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元,由被告颜某负担。
审判长:陈芳
审判员:张全辉
审判员:邓建堂
书记员:潘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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