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耿某某、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袁杨路*号鑫园汽贸城*号楼*******号。
负责人:王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泓,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耿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耿某某、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2993.6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被告耿某某驾驶鄂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潜江市潜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12时43分许,行至潜阳大道潜江中学路段时停车开右侧后门时与由东向西原告詹某某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右侧把手相接触,造成原告詹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詹某某、被告耿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詹某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了医疗费23475.80元(含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詹某某的伤情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詹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误工时间为半年,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内固定弃除费用12000元。原告詹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被告耿某某驾驶的鄂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耿某某、李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交警划分的责任依法赔付,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2、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和项目,部分不实,部分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均过高,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计算无依据,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残疾器材收款收据1张有异议,认为无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装配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潜医所(2018)法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定额票据,存在连号,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残疾器材收款收据1张,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潜医所(2018)法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系该所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明显不当,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定额票据,没有起止时间、地点,且连号,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另查明,原告詹某某之次女苏思瑾,生于2012年6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原告詹某某、被告耿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耿某某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湖北省实施
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60%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每月5000元赔偿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月收入为50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系个体工商户,其误工损失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的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因其未提交鉴定机构作出的其需要营养的具体时间,其营养费按其住院时间,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90元,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4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6083.08元,其中医疗费23475.5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误工费20651元(41302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5.60元(21276元年×12年×10%÷2人)、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在本院核定内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60%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的经济损失为37785.58元(医疗费23475.5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80元+营养费63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7785.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予以赔偿,即16671.35元;原告伤残项下的经济损失共计108297.50元(误工费20651元+护理费8682.9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65.60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据实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詹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4968.85元(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12496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詹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4968.85元(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124968.85元);
二、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计178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68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1840元、被告耿某某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传洪

书记员: 苏惠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