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长省
张卫志(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谷某某
王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解长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卫志,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解长省与被告谷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志、被告谷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钊、王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张某某、谷某某借原告解长省现金20000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二十一条 规定,被告张某某、谷某某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且该借款期限内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亦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被告自约定的到期日(即201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某某、谷某某是夫妻,依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谷某某偿还原告解长省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1月22日按借条约定计算;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某、谷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张某某、谷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张某某、谷某某借原告解长省现金20000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二十一条 规定,被告张某某、谷某某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且该借款期限内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亦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被告自约定的到期日(即201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某某、谷某某是夫妻,依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谷某某偿还原告解长省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1月22日按借条约定计算;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某、谷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张某某、谷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安伟利
书记员:马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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