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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某某家具工程公司与被告大荔某某餐饮公司、陈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西安某某家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系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召艳,系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荔县某某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喜,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某某家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大荔县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某某装修装饰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之诉讼委托代理人秦文、龙召艳、被告陈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井某某、被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余款13.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以每天合同价的1%处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事由: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被告洗浴中心固装家具、软包等工程,合同总价优惠后是22.5万元。施工日期是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某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
2014年2月12日,双方再次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施工期顺延至2014年2月22日,并且约定了详细付款日期及金额。工程施工全部完成后,被告无故拒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部分,合同总价款22.5万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9万元,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一、第一被告公司的注册信息,证明被告原名称为大荔某某餐饮有限公司,2015年4月10日更名为大荔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一被告的注册登记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二,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20日、24日分别给被告的装修报价详细清单,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陈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签合同的主体是某某洗浴中心,与某某酒店没有关系。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某某酒店洗浴中心,但酒店、洗浴中心未在合同中盖章,落款处为:甲方代表陈某某签字,补充合同与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公司印章,在落款处甲方代表陈某某签字,本院认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盖第一被告公司印章,应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个人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装修报价详单,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了装修装饰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证人秦志、张伟、王亚琪证言,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施工情况,图片欲证明被告经营状况正常、良好。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均证明工期没有按期完工,工程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不能正常营业,原告辩驳认为工期按补充协议按期完工,有一个房间未安装是因为安装条件不具备,材料都拉到现场,工程质量方面也一直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有关质量有关问题的书面材料。本院对有一房间未安装,其余房间均在补充协议约定工期内完工,被告也未提出质量问题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四,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付款6万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3万元,被告陈某某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某某(甲方)协商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陈某某装修某某酒店洗浴中心,包括固装家俱、软包等,并提供了材料详单,优惠后总价款22.5万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元月8日,竣工后交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验收,并对付款办法,质量保证做了约定,原告即进场施工,因情况变化,双方协商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竣工日期推迟到2015年2月22日,竣工当日甲方应付款6万元,2014年5月22日付3万元,8月22日付3万元,2015年1月22日付工程质保金1.1万元,乙方如推迟1日完工,罚5万元。2015年2月22日应竣工当日,除一个房间未装修外,其余均已完工,被告陈某某也未向原告书面提出质量问题。
另查明,某某洗浴中心为某某大酒店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有效的,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某某酒店非合同一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某某酒店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今虽然仍有一间房屋未装饰装修,但责任不在原告,被告陈某某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装饰质量有问题,且洗浴中心及酒店已对外营业,因此,被告以此为由不付下欠装饰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合同余款1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对迟延支付装修仍未约定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某某公司请求被告陈某某按每天合同价1%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西安某某家具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3.5万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某某家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某某家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军华

书记员:王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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