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陈玉国,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讷南镇。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起诉至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据,共计向原告借款借款80000元,欠据上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亲笔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且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褚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才振军 审 判 员 姜 兴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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