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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裴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岩,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女,汉族。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岩、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蔡某某从所有权属于原告的房屋内迁出,将房屋归还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儿子齐鑫的再婚妻子,婚后无子女。2012年阴历5月10日原告的儿子因病去世。齐鑫生前和被告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齐鑫去世后,原告考虑到被告暂无房居住,同意被告暂时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内,但明确告知被告该房屋动迁时必须无条件腾让房屋。原告已将房屋让被告居住三年多的时间,现在该房动迁,被告确无理阻挠,影响了原告房屋正常动迁,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限期归还所有权属于原告的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确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主张争议房屋由其购买,让被告居住,提供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能够确认原告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该房屋,将房屋归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系用原告赠与的在勃利镇敬老院附近的房屋卖房款24,500.00元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系原告私自变更的,其并不知情,要求享有该房屋增值后价值的50%,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被告迁出该房屋,将该房屋归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搬出城西街10委(丘号94、房号84、面积53.58平方米)的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所有权人原告裴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顺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书记员:孙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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