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某
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邵某某
原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鹏慧、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双方达成的交易意向将布料送到被告处,被告邵某某收货后,该货物所有权即转移为被告邵某某所有。被告称货物到达时,经本人查看,即发现该货物颜色不适合,相当潮湿,不能进行生产,便立即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将布料拉回,而在几个月之后反而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一月打钱付款,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被告也未就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证据,本院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裴某某要求被告邵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某某欠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双方达成的交易意向将布料送到被告处,被告邵某某收货后,该货物所有权即转移为被告邵某某所有。被告称货物到达时,经本人查看,即发现该货物颜色不适合,相当潮湿,不能进行生产,便立即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将布料拉回,而在几个月之后反而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一月打钱付款,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被告也未就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证据,本院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裴某某要求被告邵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某某欠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洪涛
书记员:王迎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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