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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梁某、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裴某某
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梁某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学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原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员工。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梁某、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双寅,被告梁某、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路口前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原告的违法行为仅为摩托车无牌,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未随身携带驾驶证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根据双方上述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梁某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80%,裴某某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20%。因梁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裴某某的医疗费67381元由保定252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雄县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交通费1750元由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辅助器具费(多功能护理床)1300元由河北中百发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的收据证实,系原告伤情需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此项支出无医嘱,不认可,此辩解意见未考虑原告股骨、右胫骨、髌骨、腓骨、双侧锁骨六处骨折的实际情况,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是货车司机,由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雄县世纪兴辅助机械厂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根据术后三月内禁止患肢负重的医嘱,原告现主张住院23天及出院后3个月共113天的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为14628元(47249÷365×11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与其上述伤情相符,护理人员其妻孙俊芹在制造业打工,由雄县隆盛寿衣厂的误工证明证实,其弟裴晨量在建筑装修业打工,证据不足,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分别按上述标准中制造业和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86(40065÷365×23+13664÷365×23)。根据术后3月内禁上患肢负重及原告双侧锁骨、股骨、髌骨、腓骨、右胫骨骨折的伤情,其主张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9879元(40065÷365×90)。护理费共计13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150元(50×23)。根据适度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15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摩托车损失3460元由雄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鉴定费200元由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100元及误工、护理、交通费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医疗费57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530元、多功能护理床费1300元、摩托车损失146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62921元的80%为5033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梁某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现金共计6647元,原告无异议,该款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628元,护理费13265元,交通费175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100元,本项合计41743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各项损失50337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同时原告裴某某返还被告梁某66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路口前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原告的违法行为仅为摩托车无牌,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未随身携带驾驶证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根据双方上述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梁某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80%,裴某某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20%。因梁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裴某某的医疗费67381元由保定252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雄县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交通费1750元由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辅助器具费(多功能护理床)1300元由河北中百发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的收据证实,系原告伤情需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此项支出无医嘱,不认可,此辩解意见未考虑原告股骨、右胫骨、髌骨、腓骨、双侧锁骨六处骨折的实际情况,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是货车司机,由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雄县世纪兴辅助机械厂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根据术后三月内禁止患肢负重的医嘱,原告现主张住院23天及出院后3个月共113天的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为14628元(47249÷365×11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与其上述伤情相符,护理人员其妻孙俊芹在制造业打工,由雄县隆盛寿衣厂的误工证明证实,其弟裴晨量在建筑装修业打工,证据不足,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分别按上述标准中制造业和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86(40065÷365×23+13664÷365×23)。根据术后3月内禁上患肢负重及原告双侧锁骨、股骨、髌骨、腓骨、右胫骨骨折的伤情,其主张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9879元(40065÷365×90)。护理费共计13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150元(50×23)。根据适度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15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摩托车损失3460元由雄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鉴定费200元由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100元及误工、护理、交通费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医疗费57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530元、多功能护理床费1300元、摩托车损失146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62921元的80%为5033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梁某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现金共计6647元,原告无异议,该款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628元,护理费13265元,交通费175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100元,本项合计41743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各项损失50337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同时原告裴某某返还被告梁某66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审判长:常忠学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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