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道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谢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东西路19号。
代表人吴林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建军诉被告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五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胡庆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尹琼芳,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道雨,被告财保五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乒乓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裴建军及其妻卞因娥(同一交通事故的另案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6年7月14日裁定冻结了被告谢某某及其妻彭道雨的银行存款26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7时30分,被告谢某某驾驶鄂0520777五征牌变型拖拉机,在渔洋关镇白清线黄土包路段交叉路口转弯时,与原告裴建军驾驶的无号牌新大洲本田110型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裴建军及乘车人卞因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渔洋关镇中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裴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卞因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5日出院。
2015年7月30日,原告裴建军与被告谢某某经渔洋关镇交警中队主持调解,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由双方共同签署认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18464.33元;2.误工费7970.91元;3.护理费1364.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元;5.摩托车损失1180.00元。五项合计29359.63元。为完善保险索赔资料,原告裴建军及其妻卞因娥当日出具经济赔偿凭证两份,载明二人收到被告谢某某支付的赔偿费9355.30元及后期药费4500.00元,另原告裴建军之妻卞因娥单独出具经济赔偿凭证壹份,载明其收到被告谢某某经济赔偿费7324.62元。但经济赔偿凭证上载明的赔款,原告裴建军及其妻卞因娥当时并未收受。
同时查明,被告谢某某作为投保人,就鄂0520777五征牌变型拖拉机向被告财保五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谢某某在交警部门进行赔偿调解后向被告财保五峰支公司索赔,被告财保五峰支公司于2015年9月8日通过银行向其账户转入赔款27614.3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财保五峰支公司将保险赔款支付给被告谢某某的行为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谢某某已支付原告裴建军医疗费5000.00元。同次事故还导致卞因娥医疗损失4134.21元,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医疗损失共计22598.5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载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裴建军负次要责任,被告谢某某负主要责任,且双方在法定期间未申请复核,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原、被告双方已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上签名认可,各方对调解协议均不持异议,且交警部门计算的项目和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财保五峰支公司是被告谢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但本案中,原告裴建军基于调解协议出具经济赔偿凭证,提交了相关住院病历资料,足见其认可保险赔款由被告谢某某受领。故被告财保五峰支公司辩称已承担保险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裴建军要求被告财保五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谢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已受领保险赔款,应先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裴建军所受损失进行赔付。即被告谢某某应先行赔付原告裴建军医疗费8170.59元(10000.00元×18464.33元÷22598.54元),误工费7970.91元,护理费136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元,摩托车损失1180.00元,计19065.89元。原告裴建军的损失余下部分10293.74元(29359.63元-19065.89元),被告谢某某应按70%的比例即7205.62元赔偿给原告裴建军。被告谢某某合计应付原告裴建军26271.51元(19065.89元+7205.62元)。冲减已赔付的5000.00元,还应赔偿21271.51元。原告裴建军要求被告谢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辩称已全额赔付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证据,且与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不相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建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6271.51元。冲减已赔付的5000.00元,还应赔偿21271.51元。
二、驳回原告裴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庆红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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