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张岗乡董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江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雄县张岗乡南庄子村人。
原、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江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10月3日,原、被告经媒人李伯苓和被告姑母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2日订婚。经李伯苓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下轿裤子500元,戒指3000元。双方在未领取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常产生矛盾,2016年12月2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经人说和双方未能和好。原告称2016年过年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元,举行仪式后三天给付被告23000元,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5年农历12月21日原、被告订婚,原告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下轿裤子500元、戒指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原告要求按70%返还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上述彩礼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016年过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三天给付被告23000元,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按一定比例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左江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37450(53500×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原告裴某某负担213元,被告左江影负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桥
书记员:陈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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