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新,原告裴某某的外甥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青,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
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少青、被告袁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96319.52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9日,被告袁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满城区方顺桥村北水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北十字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李新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委造合、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损坏原告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2017年8月8日,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裴某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后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故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在限额内依法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袁某某辩称,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7月29日,被告袁某某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村北水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北十字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李新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委造合、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损坏,李新平、委造合、原告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袁某某负此事故全责,原告裴某某无责任。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二、被告袁某某提供驾驶证、牌号冀F×××××车行驶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三、原告提供事故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载明:发动机号002786Z与行驶证记载同),保险期间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8日;原告提供事故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载明:保险期间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是)等。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四、原告裴某某受伤后入住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9月14日;诊断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肺部感染,4.低氧血症,5.双侧胸腔积液,6.双肺不张,7.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8.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9.心肌损害,10.下颌体骨折,11.左侧气胸,12.左侧胸壁皮下气肿,13.左侧肋骨多发骨折,14.双肺挫伤,15.左侧肱骨骨折,16.左侧肩胛骨骨折,17.骨盆骨折,18.左侧胫腓骨骨折,19.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20.左侧跟骨骨折,21.左侧距骨骨折,22.左肾结石或钙化,23.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高钾血症低钠血症,24.低蛋白血症,25.泌尿道感染,26.颈椎体骨折不除外。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五、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28日对原告伤情及误工营养时限鉴定。鉴定意见:胸部损伤致6根肋骨骨折,后遗三根畸形愈合,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六、原告具体的赔偿请求数额、理由依据、被告方的意见:1.医疗费243329.77元。原告提供票据两张,被告方无异议。被告袁某某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40.56元,当庭提供门诊收费票据5张,要求在保险赔偿款中扣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按日100元计算住院期间47天。被告方认可按日50元计算。3.营养费4500元。按日50元计算90天。被告方称无医嘱、不认可,营养期过高。4.护理费120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两个儿子王春喜、王春智两人护理。原告提供两子两份请假工资证明(王春喜在广水市军烨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700元、王春智在哈尔滨烨秋经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300元)。护理期按60日。被告方意见对请假工资证明不认可,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认可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一人护理。5.伤残赔偿金21186.75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五年,伤残赔偿系数按15%。被告主张伤残系数按11%。6.鉴定费2603元。原告提供票据一张。被告方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系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的意见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8.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部分票据。被告方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能确定和本案关联,请法庭酌定。9.车损款1000元。原告称未经鉴定,请法院酌定。被告方意见无依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裴某某人身损害,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袁某某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诸项赔偿请求中医疗费(243329.77元加被告垫付款7940.56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日100元计住院天数(47天)无不当;营养费4500元,原告根据伤残情况主张按日50元计90天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护理费12000元,原告年迈且身受数十种(处)伤病,其主张二人护理60日合乎情理,二护理人工资证明理由充分亦予认定;伤残赔偿金21186.75元,原告主张的可支配收入计算标准、计算年限、赔偿系数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鉴定费为原告为查明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赔偿支付;原告根据伤残情况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不当,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足额票据,理由不充分,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主张车损无据证实,不予采纳和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各项损失302760.08元。被告人保公司依次于交强险、商业险项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款52289.75元(其中返还被告袁某某7940.56元);于第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款250470.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159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1596.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峰
书记员: 张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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