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
袁X1
袁X2
金XX
〔2015〕梅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袁XX
原告袁X1
原告袁X2
被告金XX
原告袁XX、袁X1、袁X2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由审判员赵庆金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袁X1、袁X2,被告金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袁X1、袁X2诉称,原、被告父亲袁X4生前在梅里斯区锅炉厂从事更夫工作,厂改后补发了袁X4在岗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25.00元,该补偿金被被告金XX所领,被告不同意平均分配。
要求三原告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6月23日梅里斯区锅炉厂厂长李世孝关于袁X4生活补助费的说明,证明金XX一共领走三原告的父亲更夫补助费4,725.00元。
被告金XX辩称,这钱我不能给他们,因为要这个钱时是我花的各种费用将近2,800.00元。
我为了要这钱耽误我将近一个月的时间,我一个月的工资1,500.00元,打车和吃喝还有电话费1,3000.00元。
我领回来的钱是4,390.00元钱。
自1990年初我就开始照顾老人,一直到1991年老人去世。
老人近一年的生活费及看病的费用和丧葬费、立碑等一切都是我们一家承担,所以我不同意给他们。
被告未举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梅里斯锅炉厂给付已故老人袁X4的经济补偿金4,725.00元除去被告所花费用725.00元剩余4,000.00元应属已故老人袁X4的遗产,三原告有权继承,三原告要求继承该笔遗产各占四分之一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袁X2放弃继承,并表示将继承的份额给付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称索要该笔补偿金花去费用及工资共计2,800.00元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XX、袁X1各继承已故老人袁X4遗产人民币4,000.00元的四分之一,即每人继承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袁XX、袁X1每人各1,000.00元。
。
案件受理费50.00,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梅里斯锅炉厂给付已故老人袁X4的经济补偿金4,725.00元除去被告所花费用725.00元剩余4,000.00元应属已故老人袁X4的遗产,三原告有权继承,三原告要求继承该笔遗产各占四分之一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袁X2放弃继承,并表示将继承的份额给付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称索要该笔补偿金花去费用及工资共计2,800.00元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XX、袁X1各继承已故老人袁X4遗产人民币4,000.00元的四分之一,即每人继承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袁XX、袁X1每人各1,000.00元。
。
案件受理费50.00,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庆金
书记员:马燮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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