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袁某连与被告杨志峰、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凤连
郝恒周(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
杨志峰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冰

原告袁凤连。
委托代理人郝恒周,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峰。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吴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某连与被告杨志峰、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连委托代理人郝恒周、被告杨志峰、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
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志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袁某连的全部损失。因被告杨志峰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袁某连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袁某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在52359.7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元4850元(50元×97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为6790元(12825元÷365天×97天×2人);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为17088元(7120元×20年×12%);原告袁某连因伤致残,本院酌情认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3587.74元,除鉴定费15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其余损失92087.74元,应当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袁某连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杨志峰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袁某连鉴定费1500元。因原告袁某连的损失已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杨志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某连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要求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不一致,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原则,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92087.74元(其中包括被告杨志峰垫付的10325.10元,原告袁某连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杨志峰);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连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连对被告杨志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志峰负担2420元,原告袁某连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
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志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袁某连的全部损失。因被告杨志峰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袁某连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袁某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在52359.7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元4850元(50元×97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为6790元(12825元÷365天×97天×2人);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为17088元(7120元×20年×12%);原告袁某连因伤致残,本院酌情认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3587.74元,除鉴定费15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其余损失92087.74元,应当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袁某连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杨志峰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袁某连鉴定费1500元。因原告袁某连的损失已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杨志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某连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要求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不一致,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原则,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92087.74元(其中包括被告杨志峰垫付的10325.10元,原告袁某连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杨志峰);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连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连对被告杨志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志峰负担2420元,原告袁某连负担200元。

审判长:李继英
审判员:安何会
审判员:李玉生

书记员:刘富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