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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和与被告周润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刘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和
冬辰(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周润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刘艳华

原告袁某和,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冬辰,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润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唐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唐某市。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王景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某和与被告周润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刘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和的委托代理人冬辰,被告周润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刘某某,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袁某和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周润七系肇事驾驶员与车主,黄建民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周润七、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交强险外2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润七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交强险外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为冀Bxxxxx号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次要责任免赔5%),故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润七为冀Bxx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三者险8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8972.85元;2、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同行业卫生业34304元/年计算,自事故发生日至出院日为10日,计953元;3、交通费,本院支持53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10天,计200元;5、快递费25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953元、交通费532.3元,计6485.3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172.85元的80%,计3338.28元。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172.85元的20%的95%,计792.84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快递费25元与4172.85元的20%的5%计41.73元,共计66.73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袁某和计6485.3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袁某和计3338.28元,以上共计9823.58元人民币;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袁某和66.73元人民币;
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袁某和792.84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袁某和其它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袁某和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周润七系肇事驾驶员与车主,黄建民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周润七、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交强险外2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润七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交强险外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为冀Bxxxxx号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次要责任免赔5%),故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润七为冀Bxx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三者险8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8972.85元;2、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同行业卫生业34304元/年计算,自事故发生日至出院日为10日,计953元;3、交通费,本院支持53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10天,计200元;5、快递费25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953元、交通费532.3元,计6485.3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172.85元的80%,计3338.28元。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172.85元的20%的95%,计792.84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快递费25元与4172.85元的20%的5%计41.73元,共计66.73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袁某和计6485.3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袁某和计3338.28元,以上共计9823.58元人民币;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袁某和66.73元人民币;
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袁某和792.84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袁某和其它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青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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