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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萌与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荆门市掇刀区。法定代理人:吕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开华(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英(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红(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号,系被告黄某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负责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特别授权),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萌与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吕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开华、何雄英,被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红,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袁某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69.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17时许,黄某驾驶鄂X号小型客车,沿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燕京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沿燕京酒店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袁贤林(怀抱原告袁某萌)相撞,造成袁贤林、原告袁某萌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此起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依法认定:黄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贤林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某萌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据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被告黄某辩称,我为袁贤林、原告袁某萌垫付医药费共计垫169000元。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辩称,黄某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但是事故发生后黄某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需要审核事故真实性和驾驶证、行驶证后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本案有两名伤者,医疗费应当按照比例在医疗费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儿科费用3501.48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转入儿科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053.69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15日,原告在儿科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447.79元,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2日17时许,黄某驾驶鄂X号小型客车,沿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燕京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沿燕京酒店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袁贤林(怀抱原告袁某萌)相撞,造成袁贤林、原告袁某萌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萌在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4998.83元,(其中:儿科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1053.69元)。2017年1月5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出具的荆公交认字(2016)第Z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黄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贤林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某萌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另查,鄂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32677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袁贤林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黄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贤林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某萌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袁某萌受伤,被告黄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鄂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7446.62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为4998.8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袁某萌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不足,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时间为2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袁某萌年幼受伤住院治疗,确需补充营养,结合医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8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40元。综上所述,原告袁某萌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347.31元,其中:医疗费4998.83元、护理费214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40元。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已对另案受害人袁贤林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故以上损失由被告黄某按责赔付原告6677.84元。(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袁某萌各项经济损失667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袁某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国华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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