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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增、袁某与被告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增
牟宗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袁某
高某
李春志(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
康锐

原告:袁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宗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志,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
负责人陈瑞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袁某增、袁某与被告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增、袁某及二原告诉讼代理人牟宗东,被告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春志、人民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康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增、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345.58元、交通费2000.00元、死亡赔偿金523040.00元、丧葬费262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05590.08元-120000.00元)×60%+120000.00元=411354.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13时8分许,被告高某驾驶冀X号二轮摩托车沿双滦区滨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职工服务中心前路段时,与同向庞东茹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庞东茹受伤后经承德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庞东茹系原告袁某增之妻、袁某之母)。
该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高某与庞东茹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冀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
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高某重复赔偿交强险应赔偿的损失,没有依据。
超出交强险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
冀X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医疗费未满10000.00元,我公司不同意全额赔付120000.00元。
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庞东茹死亡,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驾驶的冀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增、袁某各项损失合计114327.38元;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增、袁某各项损失合计294146.70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77元,减半收取计1278.39元,由原告袁某增、袁某负担511.36元,被告高某负担76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庞东茹死亡,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驾驶的冀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增、袁某各项损失合计114327.38元;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增、袁某各项损失合计294146.70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77元,减半收取计1278.39元,由原告袁某增、袁某负担511.36元,被告高某负担767.03元。

审判长:王立立

书记员:马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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