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通羊镇洋都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大路乡新桥村一组大港余2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通山支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287号。
代表人卢平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财保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英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从厚水、被告余某某、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9、10,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69391.34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在该组证据中,提交了其户口所在地通山县大路乡寺下村民委员会证明并经大路派出所证实属实,还提交了通山县通羊镇洋都村委会证明。庭后,本院进行了调查核实,能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以来,一直居住在通山县通羊镇洋都村二组。通羊镇洋都村为城中村,属城区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为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在武汉住院治疗及其亲属从省外回家探望、护理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4年9月27日,原告驾驶车辆到通山县南林桥镇大坪村富池碎石厂工地,10时17分,被告余某某驾驶鄂L33009豪泺牌大货车倒车时与站在车尾部的原告相撞后,车上货物(石头)落下将原告头部砸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余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及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花费医疗费69391.34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伤情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日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90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
同时查明:1、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前妻金绘云和女儿金洁护理;2、原告自2012年5月以来,一直居住在通山县通羊镇洋都村上焦二组;3、原告父亲袁训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儿子袁钦,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通山县职业教育中心读书;4、原告伤后,被告余某某垫付医疗费67391.34元;5、原告领取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2015年被告余某某雇佣原告为其货车司机,口头约定月薪5000元;6、被告余某某驾驶的鄂L33009豪泺牌自卸货车于2014年6月13日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7、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存在超载行为;8、被告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异议。
根据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69391.34元;2、误工费为39603.11元(49674元/年÷365天×291天,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5、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交通费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袁训平为1146.83元(8681元/年×5年×10%÷3);原告儿子袁钦为518.71元(16681元/年÷365天×227天×10%÷2),合计为1665.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200元。原告损失共计176147.85元。
本院认为,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行为,依据保险条款相关约定,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要求对被告余某某所投商业险加扣10%绝对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3056.5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603.11元;护理费7083.86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余下损失63091.34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扣除其应承担的免赔款10%即6309.13元后,余款56782.21元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承担。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认为,被告余某某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其不应再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的责任,其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余某某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额中直接扣减给付被告余某某。经计算,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额为108756.51元,应给付被告余某某的款额为61082.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8756.5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给付被告余某某垫付款61082.21元。
三、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9、10,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69391.34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在该组证据中,提交了其户口所在地通山县大路乡寺下村民委员会证明并经大路派出所证实属实,还提交了通山县通羊镇洋都村委会证明。庭后,本院进行了调查核实,能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以来,一直居住在通山县通羊镇洋都村二组。通羊镇洋都村为城中村,属城区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为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在武汉住院治疗及其亲属从省外回家探望、护理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4年9月27日,原告驾驶车辆到通山县南林桥镇大坪村富池碎石厂工地,10时17分,被告余某某驾驶鄂L33009豪泺牌大货车倒车时与站在车尾部的原告相撞后,车上货物(石头)落下将原告头部砸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余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及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花费医疗费69391.34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伤情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日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90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
同时查明:1、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前妻金绘云和女儿金洁护理;2、原告自2012年5月以来,一直居住在通山县通羊镇洋都村上焦二组;3、原告父亲袁训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儿子袁钦,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通山县职业教育中心读书;4、原告伤后,被告余某某垫付医疗费67391.34元;5、原告领取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2015年被告余某某雇佣原告为其货车司机,口头约定月薪5000元;6、被告余某某驾驶的鄂L33009豪泺牌自卸货车于2014年6月13日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7、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存在超载行为;8、被告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异议。
根据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69391.34元;2、误工费为39603.11元(49674元/年÷365天×291天,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5、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交通费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袁训平为1146.83元(8681元/年×5年×10%÷3);原告儿子袁钦为518.71元(16681元/年÷365天×227天×10%÷2),合计为1665.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200元。原告损失共计176147.85元。
本院认为,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行为,依据保险条款相关约定,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要求对被告余某某所投商业险加扣10%绝对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3056.5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603.11元;护理费7083.86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余下损失63091.34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扣除其应承担的免赔款10%即6309.13元后,余款56782.21元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承担。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认为,被告余某某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其不应再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的责任,其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余某某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额中直接扣减给付被告余某某。经计算,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额为108756.51元,应给付被告余某某的款额为61082.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8756.5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给付被告余某某垫付款61082.21元。
三、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审判长:汪英舒
书记员:潘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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