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金库
徐海英(黑龙江七台河兴盛法律服务所)
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某镇曙光村民委员会
丁振雷
闫玉昌(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金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新兴区。
委托代理人徐海英,女,七台河市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某镇曙光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凡波,职务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振雷,男,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闫玉昌,男,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金库与被告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某镇曙光村民委员会土地征用补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库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英,被告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某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凡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振雷、闫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袁金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父亲袁德才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七台河市新兴区棚改办征收土地使用权前,双方均在履行(实际经营者是原告),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取得的涉案土地是酒厂和现金兑换来的,涉案土地是被告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在1994年7月30日前已经把土地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原告成为该涉案土地权能几乎相当于所有权的实际使用权人;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和位置32000平方米至50000平方米左右,位于原土管会征用土地的南侧。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证明土地的所有权是归原告所有,按照法律规定,土地变更必须经过变更登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至变更之日起生效,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进行土地变更登记,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仍是被告曙光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某镇曙光村民委员会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涉案土地在动迁之前仍属于曙光村所有。
2、原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不是曙光村村集体组织成员。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土地所有证不能证明本案涉案土地在这份土地所有证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因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系该土地产生的收益,该收益依法应由土地所有者即曙光村享有。被告与袁德财签订合同后,袁德财只实际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并未取得争议土地所有权,且原告及合同签订人袁德财均非曙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金库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824.00元,由原告袁金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因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系该土地产生的收益,该收益依法应由土地所有者即曙光村享有。被告与袁德财签订合同后,袁德财只实际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并未取得争议土地所有权,且原告及合同签订人袁德财均非曙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金库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824.00元,由原告袁金库承担。
审判长:王超
审判员:郝晶
审判员:沈晓亮
书记员:陶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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