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观星
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严某某
严振彬
邱守凡(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
原告袁观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大畈镇大坑村五组02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大路乡山口村五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严振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大路乡山口村五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邱守凡,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观星与被告严某某、严振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英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武林、被告严振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守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请的驾驶员,即原、被告为雇主和雇员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仅负次要责任,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严振彬、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袁观星人民币24871元。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请的驾驶员,即原、被告为雇主和雇员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仅负次要责任,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严振彬、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袁观星人民币24871元。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汪英舒
书记员:潘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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