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梦
王义(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王云龙(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潘荣涛(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
黎某
原告袁某梦,男,1989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王义,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荣涛,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黎某,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袁某梦与被告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被告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准予。原告袁某梦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兴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荣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2003年5月16日建筑工程劳动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第三人黎某分包了江苏兴厦建筑公司云水清园住宅项目的劳务工程。经质证,兴厦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劳务费清单1份,欲证明黎某欠付劳务费人员、金额、天数明细及总劳务费共计49万,其中欠袁某梦30000元,清单上有劳动局盖章及黎某确认。经质证,被告兴厦公司有异议,主张该统计表是原告等人与黎某单方面形成的,至于双方是否拖欠工资,无法证实,兴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黎某后,已经全额结清了劳务费用,所以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受雇于第三人黎某,应向黎某主张权利,与兴厦公司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兴厦公司举证如下:
1、记账凭证1组,欲证明兴厦公司给第三人黎某人工费及机械费、材料费共计10226235元。经质证,原告主张从时间上2012年、2013年几张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是2013年8月份开始施工,就是抹灰活,而这些凭证里没有标注付款的款项是给原告的,从时间上原告没开始干活,不可能先付工费,剩下的这些2013年至2015年的,对真实性有异议,以收据形式签的字,钱是否给黎某,不得而知,被告说给黎某1022万的工费,黎某承包的工程总价款是多少不清楚,剩余多少钱没支付显示不出来,被告举证支付1022万元中没有显示哪些钱款是给原告的。本院认为,原告质证理由成立,兴厦公司与黎某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兴厦公司是否完全支付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2、监理通知单及黎某签署的未完工程量确认单各1组,欲证明黎某在承包劳务分包合同中未全部履行,8、9号楼存在整改及未完成工程,由第三人黎某签字确认。经质证,原告主张黎某是大包工程,包括人工、材料、机械,所指工程项目较多,说有未完成工程,没有具体显示出来,与原告没关系,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质证理由成立,对证据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可以认定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黎某雇佣原告袁某梦在其承包的大庆云水清园住宅项目中出劳务,应及时给付劳务费。原告袁某梦请求第三人黎某给付劳务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某梦以被告兴厦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黎某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兴厦公司与第三人黎某连带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兴厦公司与原告袁某梦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袁某梦的劳务费应由第三人黎某支付,要求被告兴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黎某给付原告袁某梦劳务费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袁某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第三人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黎某雇佣原告袁某梦在其承包的大庆云水清园住宅项目中出劳务,应及时给付劳务费。原告袁某梦请求第三人黎某给付劳务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某梦以被告兴厦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黎某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兴厦公司与第三人黎某连带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兴厦公司与原告袁某梦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袁某梦的劳务费应由第三人黎某支付,要求被告兴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黎某给付原告袁某梦劳务费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袁某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第三人黎某承担。
审判长:董秀娟
书记员:王红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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