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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柴玮津(河北承某法律援助中心)
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陶树山

原告袁某某,住承某市承某县。
委托代理人柴玮津,承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文化娱乐中心16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树山,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玮津、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0年5月1日,原告袁某某通过胡云廷介绍开始在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凤凰御景三期的工地从事工地现场管理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只是口头约定月工资4500.00元。2011年2月,工资调整为每月5500.00元,2012年2月,工资调整为每月7000.00元,2013年3月,因原告工作性质调整,工资调整为每月4000.00元。自2010年入职至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102205.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发放工资,2012年12月26日,被告委托凤凰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付给原告工资款135786.00元,因凤凰山房地产开发公司资金不足只支付了40%的工资,余下的60%即81472.00元至今未付。2013年,尚欠工资20733.00元的工资表交给被告后,被告也未支付给原告。故截止2013年7月1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102205.00元。
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多年,被告不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按时发放工资,导致原告权益严重受损。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02205.00元以及自起诉时至实际履行时的利息;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375.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57750.00元;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用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委托付款4份,证明被告委托凤凰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袁某某工资135786.00元,同时被告委托付款的情况,同样存在于袁某某的其他工友,委托付款中不仅有被告的签章,还有被告单位相关人员及李世跃、胡祥涛的签字。同时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证据2、被告公司的会议纪要,证实被告针对凤凰御景三期F01、F12、F13号楼工程质量等问题开会,并安排原告具体从事相关工作。证据3、2012年的凤凰御景三期F01、F12、F13号楼洽商原件汇总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具体情况。证据4、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施工记录,证实原告的具体工作情况。证据5、2012年12月26日制定的凤凰御景三期工程工资表第6页,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35786.00元(其中包括2010年35623.00元、2011年50250.00元、2012年49913.00元)。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2013年2月1日户名为原告袁某某收入劳务费54314.00元,需要结合证据1、5、6,做一点说明被告委托凤凰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资款的数额是135786.00元,因凤凰山房地产开发公司资金紧张只支付了40%,即54314.00元,剩余的81472.00元一直没有支付。证据7、2013年凤凰御景三期工程工资表,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733.00元,结合证据5、6,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工资102205.00元。针对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用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因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任何保险,原告在被告处累计工作3年零2个多月,经济补偿金是按照原告2010年工资4500.00元、2011年工资5500.00元、2012年7000.00元、2013年4000.00元,平均工资5250.00元计算3.5个月,即18375.00元;双倍工资是按照平均工资5250.00元计算11个月即57750.00元。证据8、双桥区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双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针对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仲裁。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申请仲裁的时间未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真实性有待核实。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并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凤凰御景三期F01、F12、F13号楼的施工已经全部承包给胡祥涛。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6、7不予认可,因为此工程是有实际施工人胡祥涛负责,工资表也不是被告公司制作,被告公司也未给付过原告工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方从未雇佣过原告,也不存在给付工资的情况和义务,原告和胡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可另行向胡某某主张其权利。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补充协议书,证明凤凰御景三期已经承包给胡某某,所有的事情都是由胡某某负责,原告与胡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无关。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补充协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被告是否将工程承包给胡某某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自2010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该补充协议签署日期是2011年5月4日,原告作为劳动者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资质的自然人胡某某,对外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凤凰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凭证,由凤凰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原告袁某某135786.00元,该笔款项从凤凰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抵扣,这一行为表明被告拖欠原告相应钱款的事实存在。事实上,凤凰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只支付了原告劳务费54314.00元,其余81472.00元并未支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继续履行给付81472.00元的义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时即2014年5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被告应付原告的135786.00元是否包含一定数额的工程款,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凭证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劳务关系。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支持自2014年5月21日即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原、被告解除劳务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375.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57750.00元;由被告为原告补缴用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1日解除劳务关系。
二、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袁某某8147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凤凰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凭证,由凤凰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原告袁某某135786.00元,该笔款项从凤凰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抵扣,这一行为表明被告拖欠原告相应钱款的事实存在。事实上,凤凰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只支付了原告劳务费54314.00元,其余81472.00元并未支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继续履行给付81472.00元的义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时即2014年5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被告应付原告的135786.00元是否包含一定数额的工程款,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凭证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劳务关系。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支持自2014年5月21日即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原、被告解除劳务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375.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57750.00元;由被告为原告补缴用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1日解除劳务关系。
二、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袁某某8147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崔海生
审判员:叶建华
审判员:朱云田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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