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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福利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福利,男,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负责人:郑雪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磊,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路南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建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超,该公司职员。原告袁福利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刘某某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董立新、刘某某、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彭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温建斌、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福利诉称,2015年9月13日23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B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新2**国道王官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刮撞,冀BX**号重型自卸车掉入路边沟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51926.66元,辅助治疗器具��用7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80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96元,误工费10993.5元,护理费68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6548.85元。冀BX**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刘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以被告刘某某为第一受益人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6548.8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某某是刘某某的雇佣司机,雇主认可承担雇佣责任。原告诉请的合理项目、数额在交强险、三者险承担后,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刘某某垫付的5400元。刘某某是保险的受益人,不是本案的���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审核完李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年检有效前提下,在事故认定书没有免责、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投保情况、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承包车辆驾驶人员证件合法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赔偿完毕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09月13日23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新2**国道王官屯路口���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袁福利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刮撞,造成冀BX**号重型自卸货车掉入路边沟中,原告袁福利受伤,车辆、路基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支队出具第1302057201501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袁福利无责任。事后袁福利在唐山市人民医院及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时间为43天,袁福利支出医药费为47865.26元。2017年6月6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唐山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袁福利被评为十级伤残,la值为4%,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其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袁福利支出鉴定费为2600元。袁福利住院期间由其妹妹袁秀玲护理,袁秀玲是唐山市开平区鑫国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袁福利系开平区越河镇王官屯村农民,务农至今。另查明,冀B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刘某某,其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刘某某,保险日期为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亦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刘某某为第一受益人,保险日期为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被告刘某某为原告袁福利垫付医药费54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为原告袁福利垫付医药费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共计126548.8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驾驶证、刘某某冀BX**行驶证、运输证、被保险人为刘某某的交强险保单、刘某某为第一受益人的第三者险保单、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唐山市开平区鑫国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平区越河镇王官屯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支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福利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李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刘某某系其雇主,故刘某某应承担雇员履行职务活动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人保财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为: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20年乘以14%(十级伤残指数10%加4%)为33373.2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袁福利提交了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其弟弟袁顺利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计算180日为10993.5元;护理费按袁秀玲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60日为6800元;营养费按每天平均40元标准计算30日为1200元;医疗费为47865.26元,辅助医疗器具费用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43天为1720元;鉴定费为26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据不充分,本院酌情支持383.6元;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10005.56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理交通秩序,依据《���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袁福利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3373.2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误工费10993.5元;护理费6800元;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383.6元,以上合计66550.3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实际支付原告5655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福利营养费1200元、医疗费37865.26元、辅助医疗器具费用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鉴定费为2600元,以上合计43455.26元,扣除垫付的5400元后实际给付38055.2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刘某某垫付款5400元。五、驳回原告袁福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6.5元,由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担负26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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