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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远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张远志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远志。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远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全细喜、被告张远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对证据二,被告不认可,且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不认可,且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根据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原告在通山县闯王镇宝石村投资成立石英砂分厂,以其大型磨机及机械作价6万元入股,并吸收被告及彭某某等五人入股,每股资金6万元,共五股,砂厂负责人为原告,其他股东分管生产经营、财务等。由于砂厂经营不善亏损无法再经营下去,被告等股东经研究一致同意将砂厂财产作价6万元转卖给舒某某、彭某某、陈某某三人,其他股东均在协议上签字同意,原告因在外地未能到场,被告代其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回来知悉此事后不认可该协议,故砂厂财产至今未变卖,砂厂财务也未清算,砂厂停产至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代原告在出卖砂厂协议上签字,将砂厂作价6000元出卖,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故原、被告及其他股东合伙投资的砂厂资产至今仍停放在厂内未出卖,砂厂账目也未清算,被告并未实际取得原告的股金或出卖财产取得的股份份额;原、被告及股东经营砂厂期间的账务至今未清算,盈亏并未确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侵占其股金红利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股金及红利6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对证据二,被告不认可,且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不认可,且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根据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原告在通山县闯王镇宝石村投资成立石英砂分厂,以其大型磨机及机械作价6万元入股,并吸收被告及彭某某等五人入股,每股资金6万元,共五股,砂厂负责人为原告,其他股东分管生产经营、财务等。由于砂厂经营不善亏损无法再经营下去,被告等股东经研究一致同意将砂厂财产作价6万元转卖给舒某某、彭某某、陈某某三人,其他股东均在协议上签字同意,原告因在外地未能到场,被告代其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回来知悉此事后不认可该协议,故砂厂财产至今未变卖,砂厂财务也未清算,砂厂停产至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代原告在出卖砂厂协议上签字,将砂厂作价6000元出卖,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故原、被告及其他股东合伙投资的砂厂资产至今仍停放在厂内未出卖,砂厂账目也未清算,被告并未实际取得原告的股金或出卖财产取得的股份份额;原、被告及股东经营砂厂期间的账务至今未清算,盈亏并未确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侵占其股金红利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股金及红利6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光金
审判员:喻雪金
审判员:黄有美

书记员:胡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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