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玉某。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
被告姜某某。
原告袁玉某与被告黄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经姜某某介绍认识,黄某某与黄石市黄石港鸿汇铸造加工厂向原告提出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其丈夫骆志安向黄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4.55万元。黄某某与黄石市黄石港鸿汇铸造加工厂当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玉某人民币15万元,月息按3%计算,借期为明年(2014年)5月份。”姜某某也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2014年3月8日,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3月28日,黄某某支付利息1.8万元。2014年4月,黄某某支付利息1万元。2014年9月,黄某某支付利息1.1万元。2015年5月7日,黄某某支付利息4500元。2015年5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后确认,黄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3日,姜某某对该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支付借款时生效。虽然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为15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了14.55万元,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黄某某在取得了借款后,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黄某某已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故对原告提出返还借款本金9.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即为年利率24%,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出支付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即黄某某应支付逾期利息为:以9.5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姜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袁玉某借款本金9.5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5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元(已减半),由被告黄某某、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阮 珊
书记员:江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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