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袁某某、孙某、孙某、孙某某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某分中心、赵某某、谢某、周旭东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孙某
孙某
孙某某
陈玉金(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郭静(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某分中心
胡乐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
原告孙某。
原告孙某。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玉金(特别授权),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静(特别授权),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某分中心。
负责人刘晓鲲,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乐元(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孙某、孙某、孙某某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某分中心(简称国网东某分中心)、赵某某、谢某、周旭东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某、孙某、孙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金、郭静,被告国网东某分中心委托代理人胡乐元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撤回对赵某某、谢某、周旭东的起诉,并与国网东某分中心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2个半月,本院予以准许,但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孙某、孙某、孙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赵某某打电话请孙林到团林村五组袁忠明的山上吊树,在他们吊树的过程中,被告赵某某在货车车箱上装树,谢某在地上用绳子绑好挂在吊钓上,同时也在掌握方向,并作地面指挥。
在掉第二棵树时,由于吊臂与国网东某中心经营的10KV电线接触,导致孙林触电身亡。
惨剧发生后,孙林的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没得到相关的赔偿,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53095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国网东某分中心辩称,事发地设备安装对地距离、水平距离均符合规范要求,受害人为他人吊树,操作吊车触碰高压线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孙林因操作吊车吊臂触碰高压电线电击身亡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据此,高压作业经营者对于高压作业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被告抗辩开发地设备安装对地距离、水平距离符合规范要求的理由,因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  “电力运行事故系用户自身过错造成,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而不适用电力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被告国网东某中心公司辩称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不应其承担责任。
因该条中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应是明显与社会大众活动场所相隔离的的区域,而本案中受害人所施工的高压线架空区域,是村级道路一侧的苗圃园,是村民及其他人员可以无障碍进入的区域,被告对此区域本应采取安全措施并进行警示,但被告未采取措施防范,隔离也未通过醒目的,足以起到警示作用的方法进行警告、提醒,故其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孙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长期从事吊车操作工作,应当对其工作环境尽警示注意义务,但其在现场人员已告知作业危险的情况下仍进行作业,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减轻被告国网东某分中心的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承担本案损失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
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孙林的户籍登记所在地已被纳入长坂新区范围内,村委会已对其进行征收完毕,且庭审查明其一直从事吊车工作,故原告起诉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0元。
本案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59元,被抚养人孙某某生活费22167元(8867元/年×5年÷2),抢救费1300元,合计500946元,根据上文论述的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被告国网东某分中心应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604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某分中心赔偿原告袁某某、孙某、孙某、孙某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60473,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孙某、孙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袁某某、孙某、孙某、孙某某负担155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某分中心负担1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孙林因操作吊车吊臂触碰高压电线电击身亡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据此,高压作业经营者对于高压作业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被告抗辩开发地设备安装对地距离、水平距离符合规范要求的理由,因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  “电力运行事故系用户自身过错造成,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而不适用电力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被告国网东某中心公司辩称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不应其承担责任。
因该条中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应是明显与社会大众活动场所相隔离的的区域,而本案中受害人所施工的高压线架空区域,是村级道路一侧的苗圃园,是村民及其他人员可以无障碍进入的区域,被告对此区域本应采取安全措施并进行警示,但被告未采取措施防范,隔离也未通过醒目的,足以起到警示作用的方法进行警告、提醒,故其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孙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长期从事吊车操作工作,应当对其工作环境尽警示注意义务,但其在现场人员已告知作业危险的情况下仍进行作业,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减轻被告国网东某分中心的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承担本案损失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
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孙林的户籍登记所在地已被纳入长坂新区范围内,村委会已对其进行征收完毕,且庭审查明其一直从事吊车工作,故原告起诉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0元。
本案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59元,被抚养人孙某某生活费22167元(8867元/年×5年÷2),抢救费1300元,合计500946元,根据上文论述的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被告国网东某分中心应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604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某分中心赔偿原告袁某某、孙某、孙某、孙某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60473,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孙某、孙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袁某某、孙某、孙某、孙某某负担155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某分中心负担1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小瑜

书记员:何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