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淑玲
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陈某
石某某
王柱全(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杨树森(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唐凤芝
刘秀英
原告:袁淑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钢退休工人,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系被告陈某母亲。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古冶区赵各庄第四小学教师,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王柱全,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树森,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魏灵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凤芝,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秀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淑玲与被告陈某、石某某,第三人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琳娜,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石某某、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柱全、杨树森、第三人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凤芝、刘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预定通知书及房款交纳收据虽登记在陈俊选名下,但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系陈某与第三人签订,而非原告与陈俊选签订,故原告与陈俊选对诉争房产并不享有所有权,该诉争房产应认为被告陈某所有。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唐山市开平区东港龙城XX室房屋系原告与陈俊选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购买该房屋的资金系陈俊选的个人财产,第三人明确表示该房款系陈俊选交清后,申请换名后转到被告陈某名下,被告陈某并未向第三人交纳房款,故该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应认定为原告与陈俊选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1月7日,陈俊选向第三人申请换名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将上述房款赠与给其子陈某,陈某虽将陈俊选杀害,但因其不负刑事责任,该赠与行为仍然有效。该购房款系原告与陈俊选的夫妻共同财产,陈俊选只能将该房款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即该购房款的一半赠与被告陈某,其将全部购房款赠与陈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以要求陈某返还购房款的一半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淑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878元,由原告袁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预定通知书及房款交纳收据虽登记在陈俊选名下,但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系陈某与第三人签订,而非原告与陈俊选签订,故原告与陈俊选对诉争房产并不享有所有权,该诉争房产应认为被告陈某所有。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唐山市开平区东港龙城XX室房屋系原告与陈俊选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购买该房屋的资金系陈俊选的个人财产,第三人明确表示该房款系陈俊选交清后,申请换名后转到被告陈某名下,被告陈某并未向第三人交纳房款,故该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应认定为原告与陈俊选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1月7日,陈俊选向第三人申请换名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将上述房款赠与给其子陈某,陈某虽将陈俊选杀害,但因其不负刑事责任,该赠与行为仍然有效。该购房款系原告与陈俊选的夫妻共同财产,陈俊选只能将该房款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即该购房款的一半赠与被告陈某,其将全部购房款赠与陈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以要求陈某返还购房款的一半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淑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878元,由原告袁淑玲负担。
审判长:金靓靓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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