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立
朱艳茹(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某某
韦某某
原告袁某立,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朱艳茹,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被告韦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原告袁某立与被告张某、张某某、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艳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理应及时偿还,被告未按期给付借款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附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实质为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为借款抵押物。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约定在债务人届期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为债权人所有。故原、被告之间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这部分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张某某、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袁某立欠款260540元。
二、被告张某、张某某、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上述欠款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0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理应及时偿还,被告未按期给付借款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附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实质为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为借款抵押物。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约定在债务人届期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为债权人所有。故原、被告之间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这部分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张某某、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袁某立欠款260540元。
二、被告张某、张某某、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上述欠款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0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石锐
书记员:姚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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