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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潘某某、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
被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某市下陆区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
代表人周志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潘某某、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三军,被告马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马某某、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关于主次责任比例,因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马某某驾驶小轿车在超越同向前方袁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导致小轿车碰撞三轮摩托车所致,被告马某某违章超车是引发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因果关系,将事故责任人马某某、袁某某的责任比例确定为8:2。
一、关于被告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主张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并非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自行协商确定,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确定。保险人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主张其只能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二、关于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核定。其医疗费应当包括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及法医鉴定的后续医疗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核定;其营养费可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时间按每天15元核定;其误工费,因事故发生前原告袁某某系从事摩托营运职业,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核定。但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其护理费可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时间,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予以核定;其交通费不仅包括受害人本人因医疗发生的,而且包括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崇阳县中医院、黄某市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48天之事实,酌情核定其交通费500元;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袁某某为农业户口,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其鉴定费可凭据核定。根据上述相关原则,本院核定原告袁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3434.62元(含法医鉴定后续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康复费285元,护理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1人)、误工费12987.08元(28729元/年÷365天×165天)、残疾赔偿金26037.6元(10849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2.54元【其中沈某某1736.2元(8681元/年×5年×12%÷3人)、袁某甲520.86元(8681元/年×1年×12%÷2人)、袁某乙3646.02元(8681元/年×7年×12%÷2人)、袁某丙5729.46元(8681元/年×11年×12%÷2人)】、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三轮摩托车)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8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4951.99元。
三、关于被告马某某、袁某某、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鄂B35829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被侵权人雷某某、袁某某同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41656元的赔偿责任(含医疗费4030元、残疾赔偿金260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08.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80元、三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73295.99元(含医疗费3940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350元、康复费285元、护理费9445.15元、误工费1298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24.14元、交通费500元),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应由被告马某某按80%的比例承担的58636.7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20%的损失14659.2元,应由原告袁某某按责自负。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416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58636.79元,合计100292.79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120元、原告袁某某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马某某、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关于主次责任比例,因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马某某驾驶小轿车在超越同向前方袁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导致小轿车碰撞三轮摩托车所致,被告马某某违章超车是引发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因果关系,将事故责任人马某某、袁某某的责任比例确定为8:2。
一、关于被告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主张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并非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自行协商确定,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确定。保险人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主张其只能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二、关于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核定。其医疗费应当包括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及法医鉴定的后续医疗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核定;其营养费可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时间按每天15元核定;其误工费,因事故发生前原告袁某某系从事摩托营运职业,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核定。但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其护理费可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时间,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予以核定;其交通费不仅包括受害人本人因医疗发生的,而且包括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崇阳县中医院、黄某市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48天之事实,酌情核定其交通费500元;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袁某某为农业户口,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其鉴定费可凭据核定。根据上述相关原则,本院核定原告袁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3434.62元(含法医鉴定后续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康复费285元,护理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1人)、误工费12987.08元(28729元/年÷365天×165天)、残疾赔偿金26037.6元(10849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2.54元【其中沈某某1736.2元(8681元/年×5年×12%÷3人)、袁某甲520.86元(8681元/年×1年×12%÷2人)、袁某乙3646.02元(8681元/年×7年×12%÷2人)、袁某丙5729.46元(8681元/年×11年×12%÷2人)】、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三轮摩托车)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8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4951.99元。
三、关于被告马某某、袁某某、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鄂B35829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被侵权人雷某某、袁某某同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41656元的赔偿责任(含医疗费4030元、残疾赔偿金260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08.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80元、三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73295.99元(含医疗费3940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350元、康复费285元、护理费9445.15元、误工费1298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24.14元、交通费500元),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应由被告马某某按80%的比例承担的58636.7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20%的损失14659.2元,应由原告袁某某按责自负。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416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58636.79元,合计100292.79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120元、原告袁某某负担280元。

审判长:程艳辉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曾蒲生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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