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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李红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王素娟(黑龙江诺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崔某某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黑龙江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尖山区。
被告崔某某,男,朝鲜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袁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清偿借款本金85,000.00元,并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2009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借贷利息为142800元);2、被告崔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所有相关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日,王某某从袁某某处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1日至8月31日止,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由作为担保人的崔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当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经袁某某屡次向二被告催要,2015年10月5日被告王某某在借据上又书写“此款于2015年10月5日前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借款人承诺此借据持续有效,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至今二被告仍未能清偿借款本息。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作答辩。
被告崔某某辩称,崔某某于2009年在张某某的办公场所为被告王某某做过担保一个月,崔某某根本不认识袁某某,担保金额为85,000.00元,袁某某只在2016年12月5日来找过崔某某,那是第一次见面,诉状中所述的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不属实;2015年10月5日听说王某某在原借据上补签了内容,具体内容崔某某不清楚,也没经过崔某某同意,对诉状上所述的三方约定是哪三方崔某某不清楚,本案担保期限只有一个月,但是王某某本人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作为债权人应先通知崔某某,而没有人给崔某某打过电话通知,故不同意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出具借据及后来又在借据中补充书写内容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同时能证实双方借款数额及对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王某某应依约定还款,因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应以实际给付数额即82450元作为借款本金,证人张某某证实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0年11月,袁某某对此无异议,故利息应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崔某某在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从担保内容上分析为一般担保,袁某某未在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崔某某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袁某某请求崔某某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82450元,并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出具借据及后来又在借据中补充书写内容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同时能证实双方借款数额及对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王某某应依约定还款,因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应以实际给付数额即82450元作为借款本金,证人张某某证实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0年11月,袁某某对此无异议,故利息应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崔某某在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从担保内容上分析为一般担保,袁某某未在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崔某某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袁某某请求崔某某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82450元,并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君

书记员:林佳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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