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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第三人佳木斯市某某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万庆村1组。
委托代理人曾立新,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云峰社区18组39号。
委托代理人李江,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佳木斯市某某村委会,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万庆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阳,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第三人佳木斯市某某村委会(以下简称万庆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立新,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江,第三人万庆村委托代理人秦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说明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哈尔滨铁路国土资源局确定的铁路与万庆村的地界,以及本院对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哈尔滨铁路局土地管理办公室佳木斯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的调查,能够认定绥佳线下行线中心以北20米以外土地权属属于第三人万庆村。因第三人已将该地块部分承包给原告袁某某,原告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郭士龙虽与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工务段签订有租赁协议,但佳木斯工务段对该地块没有合法权属,其与郭士龙签订的租赁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告袁某某在承包期内享有位于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万庆村的1918.9平方米土地(东北角定位:N46°51′59.8″,E130°12′54.1″,海拔84米、东南角定位:N46°51′58.7″,E130°12′54.3″)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郭某某在原告的土地上建筑铁罐、堆放垃圾,并阻止原告在土地上耕种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恢复土地原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非法建设在原告耕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没有耕种土地,其损失应由被告给予赔偿。依据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2012年损失为2341.6元(2.84元/千克×1630.58千克-2289.25元)、2013年损失为2401.6元(2.74元/千克×1712千克-2289.25元)、2014年损失为3181元(3元/千克×1823.43千克-2289.25元),三年损失合计7924元。原告主张的2015年、2016年的损失没有相关鉴定,本院以2012年至2014年三年的平均损失认定其2015年、2016年每年的损失为2641.4元。综上,原告2012年至2016年四年的水稻损失为13206.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在绥佳线下行线中心以北20米以外属于第三人佳木斯市某某村委会的土地恢复原状,拆除非法建筑物(房屋、水泥柱地基、钢结构大罐),并将侵占土地返还给第三人使用;
二、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袁某某2012年至2016年五年期间未耕种土地的损失13206.8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磊 人民陪审员 徐 博 人民陪审员 钟喜辰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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